广州打捞局

广州打捞局、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842号 原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356号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打捞局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IO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的物业(建筑面积281平方米)临时出租给被告作制衣器械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从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1500元,水费按每吨6元标准计算,电费按每度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时,双方己明确涉案物业仅为临时出租,并且在2021年1月28日,原告己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物业的通知》,告知被告涉案物业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安排好交回物业及搬离的有关事宜。2021年2月1日,原告的职员依照合同约定就涉案物业交还的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遭到被告暴力抗拒,拒绝交还涉案物业,原告职员向南洲派出所报了警。之后,原告多次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仍强占涉案物业不予交还,且从2021年2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场地占用费以及水电费(欠费情况详见《南洲路456号租户***拖欠费用清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限期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56号临1-20号至1-26房号的物业(建筑面积281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管理费,从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14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涉案房屋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IO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56号临1-20至临1-26号的物业(建筑面积281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出租物业实际为第二层)临时出租给被告作制衣器械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从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5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1500元,水费按每吨6元标准计算,电费按每度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另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0.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承租物业,但只交纳了计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现该物业至今仍由被告存放着机械设备。被告还拖欠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的水电费共14876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1983年5月26日、2007年11月4日,广州打捞局综合服务处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地块由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提供给广州打捞局作永久使用,并由广州打捞局补偿给沥滘第九经济合作社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2、2007年7月11日,广州打捞局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地块由广州打捞局取得使用权后,将地块出租给***,并由***投资建造了上盖建筑物来使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2020年12月2日,广州打捞局与***签订的《解约协议》,因***死亡,广州打捞局就与***的妻子***签订协议,明确在2020年12月30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即日起出租地块上盖建筑物归广州打捞局所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法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物业,故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至搬离日止的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以及产生的水电费14876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56号临1-20至临1-26号的物业(建筑面积281平方米)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搬迁时,不得拆除上述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和物业管理费(以5000元/月为基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物业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4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