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704民初5737号之一
原告: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打捞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0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由鄂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