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打捞局

广州打捞局与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2民初1460号 原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356号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J区138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打捞局为与被告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慎公司)、被告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之笛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广州打捞局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112,298.1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准许。2023年2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打捞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慎公司与风之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打捞局诉称:2021年7月23日,广州打捞局作为船东与强慎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件运输合同》,将广州打捞局所有的“华海龙”半潜船出租给强慎公司用以装载六艘拖轮,装货港为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卸货港为上海绿华山锚地。2022年2月8日,科特迪瓦当地时间15时35分,“华海龙”半潜船抵达阿比让港锚地,并提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因强慎公司未结清起运港费用完成备货,2月10日的装货计划取消。2月18日、2月24日,广州打捞局通过经纪人催告尽快备货、支付滞期费并明确装货时间,但强慎公司未有积极回应。2月25日,广州打捞局根据《重大件运输合同》第8(i)款向强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强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终止费、滞期费、船方为装货产生的其他费用。2022年3月2日,广州打捞局向强慎公司发出了最终账单,总索赔金额11,235,898.08元,包括(1)终止费8,331,990.80元、(2)滞期费2,195,510.16元、(3)港口船长费用201,893.12元及(4)垛架木材费用506,504.00元。截至目前,强慎公司仍未向广州打捞局支付上述费用。广州打捞局认为,强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风之笛公司系强慎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风之笛公司应当对强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强慎公司和风之笛公司连带向广州打捞局支付11,235,89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从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强慎公司与风之笛公司共同承担。 强慎公司辩称:在《重大件运输合同》签订后,因广州打捞局提供的“华海龙”轮需要在欧洲修理三个月,不能按原定时间到达装货港,货物装运发生延迟,强慎公司为此需向装货港码头支付额外费用。广州打捞局违反合同在先,且在未与强慎公司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广州打捞局无权要求强慎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关于港口船长费用,合同附录“费用分摊说明”第2条明确承租人在装货港仅承担货物装船后造成船舶在港增加的额外费用,故港口费用应由广州打捞局自行承担。关于码头垛架费用,因货物未发生变更,广州打捞局主张码头垛架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风之笛公司辩称:风之笛公司同强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除风之笛公司投资了强慎公司以外,两公司没有其他往来,风之笛公司不应对强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2021年7月23日,广州打捞局同强慎公司签订了《重大件运输合同》,合同采用经修改的BIMCOHEAVYCON2007条款,广州打捞局系船东及出租人,强慎公司系承租人。合同约定:(1)广州打捞局将“华海龙”半潜船租给强慎公司,用以运输六艘拖轮(OSV,近海辅助船,分别为“BoudreauxTide”轮、“KennyTide”轮、“BourbonHarmonie”轮、“BourbonHemera”轮、“BourbonLiberty201”轮、“BourbonLiberty206”轮),装货港为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卸货港为上海绿华山锚地(第一部分第4、5、6、7条)。(2)最早受载期间为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10日,船东有选择何时装货的权利;运费188万美元,合同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10%,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发出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60%,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前支付30%;装卸免费时间共5天,滞期费为3万美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第一部分第10、16、17、18、19条)。(3)如果有明确的迹象表明船舶在解约日之前仍不能做好装货准备,船东应立即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船东通知后的连续72小时之内或更短时间)告知船东是否解除合同,若承租人未作告知,则应以船东通知的新解约日作为解约日[第二部分第8条(f)款]。(4)在装货港,承租人应当在收到船舶预计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日,使货物在各个方面均适于本航次的运输。如因船东无法控制的原因,在装货港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4天内仍无法装载所有的货物,或船东可以合理预见货物无法在最新同意的窗口期最后一天备妥时(承租人有义务向船东通报任何预见到的推迟交货的情况),船东有权取消合同或者载有部分货物离港。船东不对承租人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船东按上述条款选择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向船东支付合同终止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滞期费用[第二部分第4条(a)款、第8条(i)(j)款]。(5)关于合同终止费用,签合同起3天内,终止费为总运费的30%;半潜船到达装货港前,终止费为总运费的70%;半潜船到达装货港后,终止费为总运费的80%(第一部分第24条)。(6)承租人在船舶到达第一个装货港口之前,在支付第24栏规定的有关款项后,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有权在船舶到达装货港后、开始载货之前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向船东支付第24栏约定的款项与预付运费的差额,第19栏约定的滞期费率计算的船期损失,及船东为准备装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第一部分第21条(a)(b)款]。(7)对于根据合同应付未付款项,应按月息1.5%或不足一月按比例对全部欠款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收到为止(第二部分第33条)。2021年8月10日,强慎公司按约定向广州打捞局支付了10%的运费,支付币种为人民币。 广州打捞局称,广州打捞局与强慎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通过租船经纪人和船舶代理人以电子邮件进行相互沟通,参与联络的主体包括广州打捞局半潜船队的独家代理人GSPango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GS公司),广州打捞局的租船经纪人UNITEDHEAVYTRANSPORTAMERICASLLC(以下简称UHT公司),租家的租船经纪人HanseaticOffshoreBorkers(以下简称HOB公司)和买船代理SSYOffshore(以下简称SSY公司)。强慎公司确认,SSY公司是强慎公司的买船代理,涉案租船事项是通过HOB公司联络的。 2021年10月10日,因船舶主机遇到问题,“华海龙”轮在荷兰鹿特丹港进行修理,广州打捞局向强慎公司发送通知,预计船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受载窗口期间内到达装货港,请求延展受载窗口期到2022年1月10日至1月31日。强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运价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强慎公司同意合同延期。 2022年1月18日,广州打捞局告知强慎公司,船舶预计将于2月9日备妥,此后于1月24日将该预计日期调整为2月10日。广州打捞局分别于2月1日、2月3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预告强慎公司船舶备妥日。 2月8日,“华海龙”轮船长向强慎公司发送《准备就绪通知书》,告知强慎公司“华海龙”轮已经于当地时间2022年2月8日1535时抵达阿比让港锚地(北纬05°12.52,西经004°03.14),已准备好开始装载货物。强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称,四艘拖轮费用尚未结清,另两艘拖轮的费用已经结清,具备装卸条件,但相关情况并未告知广州打捞局,最终六艘拖轮均未能按原计划在2月10日装船,需待费用结清后再确定装货时间。 2月10日到2月24日间,广州打捞局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催促强慎公司尽快装货并及时支付运费的第二期款项。2月21日,强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广州打捞局,原定的装载作业仍将继续进行,但是还需要一些时间去解决问题。 2月24日,广州打捞局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强慎公司支付第二期运费人民币7,194,271.20元,装货港滞期费2,089,329元,(截至科特迪瓦当地时间2022年2月24日1535时);告知确切的装货作业时间,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索赔。2月25日,广州打捞局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因强慎公司未回复,租约于科特迪瓦当地时间2022年2月25日终止;广州打捞局依照合同有权就下述费用向强慎公司索赔:1.终止费1,316,000美元(80%的运费扣除已收取的10%的运费,按汇率1:6.3313折合人民币8,331,990.80元),2.装货港滞期费人民币2,195,510.18元(截至科特迪瓦当地时间2022年2月25日0500时),3.代理费、港口费、港口船长费等,在收到当地代理和供应商账单后索赔。 2月26日,强慎公司从其代理处得知合同已经解除。 3月2日,广州打捞局向强慎公司发送应付费用最终账单,包括未付给船东的终止费人民币8,331,990.80元、滞期费人民币2,195,510.16元、港口船长费用人民币201,893.12元、垛架木材费用人民币506,504元,共计人民币11,235,898.08元。 另查明,强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风之笛公司是强慎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强慎公司主体信息、2021年企业年报、股权关系图和风之笛公司2021年企业年报,2.强慎公司与广州打捞局之间签订的《重大件运输合同》,3.《准备就绪通知书》,4.广州打捞局同其经纪人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3月2日的邮件往来,5.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6日港口船长同广州打捞局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强慎公司还提供了风之笛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证明强慎公司和风之笛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人格混同,广州打捞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能作为强慎公司与风之笛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广州打捞局向强慎公司提供半潜船“华海龙”轮,拟装运六艘拖轮,从科特迪瓦阿比让港至中国上海港,由强慎公司支付约定运费,广州打捞局和强慎公司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位于科特迪瓦共和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订立后,广州打捞局和强慎公司协商变更了合同受载期限为2022年1月10日至1月31日;之后船舶抵达装货港的时间虽仍晚于变更后的受载期限,但强慎公司未向广州打捞局行使解除合同权利;2022年2月8日,“华海龙”轮船长向强慎公司发送《准备就绪通知书》后准备装货,但因强慎公司未能结清货物(六艘拖轮)的费用,装货计划被取消;因强慎公司一直未能做好装货准备,广州打捞局依照合同第8(i)条的约定,向强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强慎公司确认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解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解除系因强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做好装货准备所致,故广州打捞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强慎公司赔偿损失。强慎公司有关广州打捞局违反合同在先,且在未与强慎公司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广州打捞局无权要求强慎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广州打捞局主张,强慎公司应当向广州打捞局支付合同终止费、装货港滞期费、为装货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港口船长费用、垛架木材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合同终止费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一部分第24栏就合同终止费用作出了约定,广州打捞局主张的合同终止费用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强慎公司应当向广州打捞局支付合同终止费1,316,000美元(80%的运费扣除已付的10%的运费)。 2.装货港滞期费 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一部分第18、19栏就装卸免费时间和滞期费计算作出了约定。广州打捞局主张的滞期费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华海龙”轮于科特迪瓦当地时间2022年2月8日1535时抵达装货港,至2022年2月25日0500时,上述期间共计16.559天,扣除5天免费装载期限,船舶在装货港滞期总时长为11.559天,按照约定滞期费率30,000美元/天计算,强慎公司应当向广州打捞局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共计3,467,700美元。 3.为装货产生的其他费用 广州打捞局还主张,强慎公司应依照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b)款约定,支付码头垛架费用、港口船长费用等为准备装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关于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相关安排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出租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场景。广州打捞局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及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广州打捞局关于码头垛架费用、港口船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打捞局主张强慎公司以人民币支付相关费用,强慎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按2022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6.3208折算,本院予以确认。强慎公司应当向广州打捞局支付合同终止费、装货港滞期费共计人民币10,510,036.62元。该款项应在广州打捞局发送最终费用账单和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强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广州打捞局有权要求强慎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就迟延付款利息标准作出了约定,约定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3月24日起算为宜,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强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风之笛公司作为强慎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强慎公司财产独立于风之笛公司的财产,故风之笛公司应当对强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强慎公司应向广州打捞局支付涉案合同终止费及滞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0,510,036.62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5%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比例计算),风之笛公司应对强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打捞局支付合同终止费及滞期费共计人民币10,510,03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510,03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比例计算); 二、被告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1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4,215.39元,由原告广州打捞局负担人民币4,355.17元,由上海强慎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风之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9,8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