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72民初110号
原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356号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打捞局与被告***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打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打捞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港池疏浚运输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广州打捞局海口西海岸生态整治与修复项目(一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于2022年2月20日在海口市签订《港池疏浚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工程项目万宁乌场渔港港池疏浚和疏浚物运输至广州打捞局海口西海岸生态整治与修复项目(一标)原告项目区泵船点(位置在海口市秀英区西海岸),再由原告用泵船将疏浚物卸至岸边;疏浚物为海砂,工程量计算标准和方式,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疏浚及运输合同单价为49.5元/m³(税后价),及原告和被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了***和***实际经营的福顺98轮、华辰8轮、顺兴轮、华夏97轮、春潮6轮、海顺16轮、海顺17轮。但原告认为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否则,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本案的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所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港池疏浚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港池疏浚运输合同》。
被告***当庭答辩称其对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港池疏浚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确认《港池疏浚运输合同》无效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原告广州打捞局以广州打捞局海口西海岸生态整治与修复项目(一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在海口市签订《港池疏浚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工程项目万宁乌场渔港港池疏浚和疏浚物运输至广州打捞局海口西海岸生态整治与修复项目(一标)原告项目区泵船点(位置在海口市秀英区西海岸),再由原告用泵船将疏浚物卸至岸边;疏浚物为海砂,工程量计算标准和方式,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疏浚及运输合同单价为49.5元/m³(税后价),及原告和被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道、港口疏浚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关于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包括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可见航道、港口疏浚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此类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在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航道、港口疏浚清淤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次根据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水路运输业务经营人应当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疏浚、运输合同时已取得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及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却与广州打捞局签订案涉合同,具有过错;广州打捞局作为专业从事水上运输业务的企业,其对合同对方是否具有航道、港口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普通人,其应当进行审查而未加审查却草率签约,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打捞局和被告***于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港池疏浚运输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广州打捞局负担26900元,被告***负担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