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本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72民初528号之二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城港市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打捞局、防城港市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于9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49元,保全费1719元,共计4168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