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72民初736号
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竹苑路(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XX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饶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打捞局、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饶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饶某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24年5月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打捞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以及被告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9,744.80元;2.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拖欠金额259,744.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被告广州打捞局、某甲、饶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某乙公司授权代表饶某就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安装“天然气水合物钻采船(大洋钻探船)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以下简称“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所需的QU80、QU100型轨道配件安装达成了协议。被告饶某是广州打捞局的项目经理,签署合同过程中,被告饶某让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包工包料施工,随后,原告根据施工图纸打印了7份报价合同,被告饶某核对合同项目内容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未加盖公章。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对外进行采购再派工人到现场进行焊接、安装等施工。被告饶某称,该项目总包方是被告广州打捞局、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是分包方。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在预估工程量后,分别签订了QU100型钢轨安装材料供货清单、QU80型钢轨安装材料供货清单、QU100型钢轨(车档)供货清单、QU80型钢轨(防风劳索)材料供货清单、QU80型钢轨(顶升预埋件)供货清单、QU80型钢轨(锚碇预埋件)供货清单、QU80型轨道安装工资费合同清单共七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南沙区龙穴岛打捞局工程项目部收货人:周某乙XXX”、“违约责任:如有单位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供货总金额每一天计算赔偿给守约方0.5%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守约方有权在本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安装。2021年5月29日,因施工安装材料不足,被告广州打捞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了32,400元安装所需材料并签订了轨道槽角钢、尼龙套管模版、限位器生产合同确认清单。2021年4月至2022年5月间,原告完成了QU80、QU100型轨道施工安装工程,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通过。2022年7月25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原告实际安装所用工程材料金额为1,051,910.30元,原告安装工人工资款为309,085.50元。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陆续向原告工人支付了工资款301,251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材料款800,000元,尚欠292,144.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讨拖欠的工程款,但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饶某作为直接和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及安装工资费合同的行为人,应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分包方与原告签署了轨道安装工程的材料及劳务施工合同,应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广州打捞局、某甲作为该项目的总包方,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的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供货方、发货方都是某乙公司(打捞局项目部),这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未经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饶某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也未授权被告饶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合同及工程均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5月29日被告广州打捞局人员订购涉案项目材料恰可证明被告广州打捞局实际参与合同履行。2.原告从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接,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签收过钢轨等材料。被告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催款也未和被告某乙公司联系,被告某乙公司也未确认过任何结算清单,这恰可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某乙公司不是相对方。3.被告某乙公司仅承建“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的码头围墙绿化和项目部临时驻地的施工,不包括轨道安装工程,涉案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合同发包给原告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广州打捞局辩称,1.被告广州打捞局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州打捞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结算单上的购货方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广州打捞局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饶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广州打捞局无关。2.关于原告诉请的轨道项目,被告广州打捞局已分包给案外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完成,被告广州打捞局已按工程进度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广州打捞局无须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打捞局并未将案涉轨道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及存在什么纠纷,与被告广州打捞局无关。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打捞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被告广州打捞局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某甲辩称,被告某甲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相关债权与被告某甲无关。被告某甲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饶某辩称,1.被告饶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饶某仅是“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总包方项目副经理,系被告广州打捞局工作人员,被告饶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为代被告广州打捞局签订,系履行职务。被告饶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任何款项。2.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进行货物签收、确认供货量及支付工资费用的人员均为总包方项目部人员,被告饶某从未以个人名义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被告广州打捞局作为总包方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3.根据涉案合同第9条的约定,剩余70%尾款应在验收后15天支付。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材料。总包方项目部已实际代原告支付341,883元工资,该数额已远超原告主张的工资款301,251元,总包方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款。4.原告材料款计算错误。100轨道用普通轨道胶泥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为3560元,原告却按照80轨道用胶泥计算100轨道用胶泥含税单价为3680元,属于计算错误,该项总价应为52,260元。调平螺栓数量也存在重复计算,实际涉案项目仅采购了一次3848个调平螺栓,但原告却计算两次,是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实际材料款含税总额应为1,044,376.70元。5.原告主张的工资结算清单中第10项防风角钢焊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总包方签订的工资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防风角钢焊接需收费,总包方项目部人员也未确认该项工作的价款,因此,防风角焊接不应收取费用,原告主张该项工作收取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未付工资含税总额应为307,885.50元。6.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含税单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用个人账号收款且不向被告广州打捞局开具发票,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合同条款为按照不含税单价结算。原告和被告广州打捞局无正规合同作为开具发票的合法凭证,双方实际均为走私账收付款,致使服务流和资金流不一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广州打捞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广州打捞局必然无法抵扣税款,因此,双方应按照不含税价款结算,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应扣除增值税税费。材料款扣除13%税率后总额为924,227.17元,工资款扣除3%税率后总额为298,917.96元,总包方应付款总额为1,223,145.13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材料款800,000元及工资款341,883元,未付金额为81,262.13元。7.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材料款的情形下,不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4日,被告广州某乙被告某甲组成联合体中标“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被告广州打捞局、某甲作为承包人与“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发包人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广州打捞局作为联合体的主办方除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外,还应负责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的职责,联合体其他相关方违约时,被告广州打捞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作为联合体成员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设计、设计优化等工作。该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还载明,被告饶某和***均系项目管理人员,其中,被告饶某系项目副经理,***系综合部负责人。
2020年9月25日,被告广州某乙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打捞局将“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的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根据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的记载,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项目部办公区建设、施工队驻地建设、项目部员工区建设以及围墙等但不包括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11月20日,被告广州某乙某甲公司签订“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州打捞局将天然气水合物钻采船(大洋钻探船)建设项目南部码头和岩心库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完成双方所约定任务的劳务。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量、劳务清单载明,某甲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被告广州打捞局提交了某甲公司施工进度产值和2021年12月7日被告广州打捞局开具给某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广州打捞局已支付完毕QU80型钢轨安装工程造价款500,988.26元给某甲公司。交通运输部2019年发布的《水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其配套定额载明,QU80型钢轨的定额单价为每米614.73元。
2021年3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饶某就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购货方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供应QU80、QU100两型钢轨安装材料及QU80型钢轨(车档、防风拉索、顶升预埋件、锚碇预埋件)。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载明,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CGM-6)含税单价为3560元,QU80轨道用普通胶泥(CGM-6)含税单价为3680元。关于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方式、结算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上述6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沙区龙穴岛打捞局项目部,收货人为“周某乙-XXX”。货到即验收和检验,提出异议期限为15天。现金结算,购货方先交生产定金30%,供货方收到定金后可在15-20天安排生产供货,余款在货到验收后15天一次性付清,不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若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供货总金额每一天计算赔偿给守约方0.5%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给守约方。当日,***和被告饶某还就QU80型轨道安装工作签订轨道安装工资费合同清单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向发包方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提供轨道安装、紧固、调平、调直。关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该工资费合同清单约定,该报价合同签订后,施工方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的第三天,发包方应支付总价款的20%,施工到中期应支付总价款的60%给施工方,余款20%施工完成后应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安装款,不拖欠。若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供货总金额每一天计算赔偿给守约方0.5%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给守约方。上述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均为原告制作,购货方和发包方均为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被告饶某在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签订后,原告以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为购货方分批发货。原告在送货时制作发货清单、生产合同确认清单、发货确认清单、发货结算清单及新增加供货清单给购货方签字确认。上述发货清单等发货文件的收货人分别由彭某、***、谢某等人签字签收,发货及签收时间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24日,其中,2022年1月13日预埋套管螺栓发货清单载明预埋套管螺栓(规格M14×45)发货3848套,谢某于次日在收货人处签字。2022年5月24日高分子垫板调平螺栓发货清单载明调平螺栓(规格M14×45)3月8日发货3848套(单价1.5元,金额5772元),彭某于2022年5月24日在收货人处签字。根据上述发货清单等发货文件的记载,原告制作了一份总结算清单(QU100/QU80型轨道材料已供货金额/未供货金额结算清单)载明,QU100轨道用轨道胶泥(规格CMG-6)供货金额54,022.40元(数量14.68立方,单价3680元),调平螺栓(规格M14×45)供货金额5772元(数量3848个,单价1.5),新增调平螺栓(规格M14×45)供货金额5772元(2022年3月8日发货,数量3848个,单价1.5)。截止2022年5月28日,已供货合计金额1,051,910.30元,未供货金额232,560元(均为沥青砂),购货方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六次付款合计金额750,000元,尚欠301,910.30元。2022年7月25日,邓某在购货方结算人处签字并备注“材料数量与进场清单一致”。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16日,账户名为***的账号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货款750,000元,2023年1月18日,账户名为方某的账号给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饶某称,***系被告广州打捞局项目部的采购负责人,原告则称***为被告某甲外聘的财务人员。
被告饶某针对上述总结算清单提供了一份复核情况表载明材料复核金额1,044,376.70元,该复核情况表除对调平螺栓供货数量和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单价存在异议外,其余供货材料的数量、单价、供货金额均和原告提供的总结算清单一致。被告饶某认为,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的单价存在错误,单价应为3560元,QU100轨道胶泥的供货金额应为52,260.80元(3560×14.68)。调平螺栓数量存在重复计算,供货数量并非7696而是3848,调平螺栓的供货金额应为5772元(1.5×3848)。
原告还安排工人进行轨道安装等工作,原告制作了一份QU80型轨道安装(712米)实际工资费结算清单载明,涉案QU80型轨道安装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发包方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应付工人工资款金额为309,085.50元。2022年7月25日,邓某在该工资费结算清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被告饶某认为,该工资费结算清单的应付工人工资款309,085.50元应扣除12个防风角钢焊接工人工资款1200元,应付工人工资款应为307,885.50元。原告制作了一份欠付工资款金额清单载明,付款人***已支付工人工资款301,251元,尚欠工人工资款7843.50元,该欠款不包括返工导致的焊接材料和人工工资损失17万多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名为“80轨道安装工资与购买用材结算清单”的安装款结算清单载明,购货方为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截止2022年5月23日,原告应收工程安装款307,264元(含12个防风角钢焊接安装款1200元),由于钢结构基础制作太差和测量人员的错误测量造成3次返工导致QU80轨道槽钢焊接应得安装金额22,784元,该安装款结算清单在实际安装时间中注明“第一次安装时间:2021.4.16-2021.6.20日合计支付工人安装工资金额:201317.00元,光是工资一项亏赔178533.00元”。彭某在该安装款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仅核对工程量工程量核对无误”。
安装工人的工资款由原告作为委托单位并由被告饶某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委托代发工资表安排人员转账支付,其中,委托代付马某甲等14名工人2021年4月16日至5月14日工资款92,695元;委托代付马某乙等14名工人2021年5月15日至6月20日工资款(含原告法定代表人***工资款13,300元)108,622元;委托代付刘某等8名工人2022年3月工资款(含***工资款10,000元)59,805元;委托代付程某等6名工人2022年4月工资款50,129元。上述委托代付工资款合计311,251元,上述工人工资款均通过***转账支付完毕。被告饶某还提供了一份工资情况统计表和委托代发工资表显示,代原告支付程某、黄某、***、***、***等5名工人2022年5月工资款30,633元,原告在上述委托代发工资表上作为委托单位盖章,彭某在该委托代发工资表上注明“人员属实”,上述工资款30,633元由账户名为广州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收到的款项并非工人工资。
***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饶某催要龙门吊轨道钢轨材料货款,2022年6月16日,***询问被告饶某:“我把与工程部对过账和签过字的结算清单复印一份,交给(彭某)可以吗”,被告饶某回复:“可以的”。7月2日,***询问被告饶某:“公司经理光催我已数次了,不知道你问杨某乙的情况怎么样了”,被告饶某回复:“明天我问下***吧”。当日,***还向被告饶某发送总结算清单、实际工资费结算清单等账单并告知被告饶某:欠付货款301,910.30元(已付货款750,000元),应付安装工资款309,085.50元(工资结金额不包括因发包方责任问题造成工资亏赔金额178,533元)。已申请发包方补偿给安装工人工资金额178,533元,因为安装工人的工资都是发包方发的,原告没有利润了,不存在这一笔账,所以要申请发包方补偿亏赔的工资款金额178,533元。被告饶某表示只能做协调并要求***找***沟通。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饶某称,被告饶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广州打捞局。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均由原告和被告饶某在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内协商,原告知晓被告饶某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上述发货清单等发货文件、委托代发工资表、总结算单以及实际工资费结算单等文件的签字人员***、谢某、邓某等人均为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被告饶某认为彭某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原告则认为彭某系被告某甲的工作人员。被告广州打捞局认可被告饶某系其项目部人员但否认其他签字人员系其项目部人员。
被告饶某称,在协商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过程中,从未向***说过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系被告某乙公司分包,被告饶某和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确认“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已在2023年6月13日验收。原告自述不具备承接工程的相关建筑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和四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2.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其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一、原告和四被告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涉案6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工资费合同清单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饶某协商订立,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工人工资款亦经原告委托并由被告饶某安排人员支付,被告饶某还对原告提交的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的结算单中的应付原告材料款和应付安装工人工资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原告和被告饶某均认为被告饶某系代表被告广州打捞局所作出的上述行为,被告广州打捞局则认为被告饶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作出上述行为。被告饶某等人既非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饶某等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系基于被告某乙公司授权。虽然原告提交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总结算单以及实际工资费结算清单等文件均载明购货方和发包方为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打捞局项目部),但上述文件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在上述文件中盖章加以确认,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被告饶某和原告称,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系在广州打捞局项目部中签订,原告在和被告饶某协商过程中就知晓被告饶某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的工作人员,被告饶某也未向原告声明系基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包范围也不包含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相反,原告认为被告饶某等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广州打捞局或被告某甲的工作人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也无理由相信被告饶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认定被告饶某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在被告广州打捞局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打捞局关于被告饶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以及6份购销合同和工资费清单的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饶某系被告广州打捞局“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项目的管理人员和项目部副经理,被告饶某为“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项目中钢轨安装工程同***协商订立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安排人员支付安装工人工资款并核对合同履行结果,均在广州打捞局所赋予其职责范围内。原告在和被告饶某协商过程中就知晓被告饶某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的工作人员,陈某乙作为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综合部负责人向安装工人支付了工人款,被告饶某还确认发货清单等文件签字签收的彭某、***、谢某、邓某等人均系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原告履行合同的工作成果归亦属于被告广州打捞局而非被告某乙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饶某系在被告广州打捞局所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被告饶某并未以自己或其他主体名义和原告对接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饶某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广州打捞局的职务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广州打捞局发生效力。至于被告广州打捞局关于其已将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抗辩,被告某乙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和被告饶某作为被告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订立的涉案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广州打捞局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饶某因履行职务代理行为而与原告签订的涉案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广州打捞局,涉案6份产品购销合同和工资费合同清单并不能约束被告饶某,因此,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饶某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仅负责“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的设计、设计优化等总包工程,并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并非由被告某甲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某甲亦不存在合同关系。
经由被告饶某的职务代理行为,原告和被告广州打捞局达成了以6份购销合同和原告委托代付工资为基础的合同关系,被告广州打捞局认为该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不仅向被告广州打捞局提供钢轨安装所需要的材料,还安排工人进行了安装,其提供的材料和人工安装均是围绕龙门吊轨道的钢轨安装,系“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建设的配套安装工程,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原告不仅负责提供钢轨安装的材料还安排工人就码头附属龙门吊设施进行施工,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和被告广州打捞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州打捞局作为涉案“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的施工总包人就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广州打捞局系分包人,原告为承包人。
二、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其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原告承接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应具有相关建筑业资质,但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广州某乙原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已在2023年6月13日验收,被告广州打捞局应当参照其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折价补偿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基于发货单和委托代发工资表就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制作了总结算和工资费结算单分别对材料款和安装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饶某代表被告广州打捞局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材料款中,被告饶某确认的应付金额为1,044,376.70元并对调平螺栓数量和轨道胶泥供货金额存在异议。关于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供货金额,原告和被告饶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供货单价为3560元,原告提交了的总结算单载明的供货单价则为3680元,总结算单中的供货单价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单价不一致,应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单价3560元作为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供货单价,QU100轨道用普通胶泥的供货金额应为52,260.80元,关于调平螺栓数量,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系基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24日的发货单,两次调平螺栓供货数量为7696个,均有相应发货单且由谢某和彭某分别签收。被告饶某认为总结算单、发货单的签字人员均为广州打捞局的项目部人员且对谢某、彭某签字的其他文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调平螺栓的数量应为7696个,调平螺栓的供货金额为11,544元(7696×1.5)。因此,原告供货的实际材料款应为1,050,148.70元,被告广州打捞局已支付材料款800,000元,尚欠材料款250,148.70元。工人工资款中,被告饶某提交的五份经由原告委托代付的工资表中显示,被告饶某安排人员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41,884元(311,251+30,633),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应付工人工资款总额309,085.50元,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收到的款项并非工人工资款,但原告已在委托代发工资表盖章确认了***收到的款项为工人工资款,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原告提交的安装款结算清单记载其存在17万多元的工资亏赔,但从原告和被告饶某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已自认工人工资均由发包方支付而非原告支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工人支付过工资,在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广州打捞局欠付工人工资款7834,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饶某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计算和抵扣增值税。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打捞局亦未对工程价款中的增值税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参照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结合被告饶某对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的工程款项的确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广州打捞局还应向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的金额为250,148.70元。
因原告和被告广州打捞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打捞局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请求补偿工程款的一方有权向被告广州打捞局主张以250,14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发货清单等发货文件的记载看,原告的供货发生在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货物签收后,被告广州打捞局并未在货到15天内提出异议且涉案“南部码头和岩心库项目”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间确定为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饶某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饶某系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被告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系和原告签订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由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就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某甲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和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龙门吊轨道钢轨安装系被告广州打捞局分包,被告某甲亦非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某甲主张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打捞局向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250,148.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0,14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广州打捞局负担7128元,由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本院向其清退7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