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653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红星村委会因记下围小组53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打捞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打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055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5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11477.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三被告因位于广州市某某岛127项目的围堰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钩机和推土机建筑设备各一台,***为主要对接人。双方约定由***包司机出租建筑设备,租赁费按钩机1200元/8小时、推土机2300元/8小时计算,并在施工后即支付。租赁结束后,***与广州打捞局、***、***对账确认: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钩机的租赁小时数为299.5小时,租赁费共计44925元;推土机的租赁小时数为211小时,租赁费共计60662.50元。以上租赁费共合计105587.50元。对账后,***多次向广州打捞局、***、***催收以上租赁费,但广州打捞局、***、***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认为,广州打捞局、***、***已严重违约,也致***利息损失,广州打捞局、***、***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外,还需向支付利息。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广州打捞局答辩如下,第一,广州打捞局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涉案工程是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广州打捞局与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3)点的规定,机器设备由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第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广州打捞局发生实质的合同往来;第四,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有关规定,因此***的主张与广州打捞局无关。
***、***均未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广州打捞局、***、***是案涉设备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由其出租钩机及推土机,并提供司机进行填筑围堰施工,钩机每小时150元全包,推土机每小时287.5元全包,租赁期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5日;又称,实际上一开始是***向其租赁案涉的钩机和推土机;又称,***告知其系广州打捞局的***(不知其真实姓名)通知其承租案涉设备进行施工,***没有直接向其提出租赁的要求,整个过程都是***与其对接,由***指挥***,***告知其如何施工,其再通知驾驶设备的司机按要求施工;又称,***是***的老板,其老板与***素有生意往来,但本案的设备租赁事宜与***无关,本次工程是***个人通知其本人去做的;又称,***承接了案涉的工程,而广州打捞局的***称***收取了本案的租金105587.5元后没有向其支付,故一并将***起诉。现***认为,广州打捞局、***、***均系案涉设备的承租人,要求广州打捞局等人支付案涉租金,并提交收据、钩机统计表、推土机统计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与广州打捞局(***)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广州打捞局则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亦非其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无需向***支付设备租金。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本院。
经查,***提供的收据有***、***、***以及“***”的签名,推土机及钩机的统计表有***、***、***以及“***(潦草,未能辨识)荣”的签名,两统计表的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9月25日。广州打捞局称收据及统计表上签名人员均不是其员工或授权代表。
再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与***素有业务往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帮***的司机购买快餐等,再由***向***返还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完工后,***多次向***催要案涉的设备租金,一直持续到2023年8月,***则以广州打捞局尚未与其结算、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
又再查,***在通话录音中称“这单活不知道是谁请的,不知道是朱老板请的,还是你请的,或是打捞局请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其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租金,有收据、统计表及聊天记录为证,在***没有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与***存在案涉筑设备租赁关系,依据***签名确认的统计表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05587.5元,现未有证据反映***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支付10558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付租金,客观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求***支付利息(以1055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打捞局以及***的责任问题。***主张广州打捞局系案涉设备的承租人,广州打捞局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未有举证证明案涉收据、统计表上签名的“***”“***”“***荣”以及***等系广州打捞局的员工或其授权代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个人安排其进行施工;其代理人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表明不确定是哪一方聘请其(***)进行施工;现又主张广州打捞局系案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采纳。而对于***的责任问题,因***起诉时称其系案涉设备的承租人,庭审中又改称***与本案无关,尔后又称案涉的租金被***收取后未有归还,***自身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广州打捞局以及***支付案涉租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05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8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