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906-1,组织机构代码3286096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61号,公民身份号码**********2044196。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8、10号名特购物中心301A6区域,组织机构代码32863419-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友的故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朋友的故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瑞公司诉(辩)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店)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与广开中街交口轻纺城内的大胡子老船吧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浮动价款,暂定为2025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空调室内设备及新风机组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60%,室内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方的要求,增加强电工程施工,增项金额为17910元;因施工需要,将管路长度由300米延长至475米,发生增量175米,增量金额为227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完成了全部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工程款183160元未支付。且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朋友的故事。原告与被告朋友的故事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就合同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6月13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始终不予结算,且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因此,在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保证空调的正常运行,不属于违约,应当免除责任,故不同意被告朋友的故事的反诉主张。同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系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成立。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店)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取被告朋友的故事6万元预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是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朋友的故事承担。二、原告未申请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浮动价格,对合同最终的总价款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31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三、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并不违约,不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被告***对涉案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亦未申请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朋友的故事辩(诉)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另补充: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被告朋友的故事所在地,被告***为被告朋友的故事法定代表人,被告朋友的故事于2015年5月7日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2015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待确定完工程量之后,由原告向被告朋友的故事申请结算,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故意拆除涉案标的物的相关零部件,导致被告朋友的故事不能正常营业,给被告朋友的故事带来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朋友的故事支付空调维修费48000元、营业损失50000元、员工工资损失38576元、房租损失1504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华瑞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店)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证明签订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与被告朋友的故事。还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已约定为202500元,浮动价格仅指增项部分。按照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证据二、空调强电增项补充协议、空调连接管路增量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强电与连接管路的增项,还证明增项的具体金额; 证据三、空调、新排风系统电源线布置说明,证明原告依据工程的需要及被告***的要求增加强电施工; 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朋友的故事所称空调主板的真实价格为每块44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2块24000元; 证据五、被告朋友的故事的核算报表,该报表第5、6页为明细分类账,明确记载了7月份被告朋友的故事每天的营业款,在被告所称其停业期间该表中仍有营业款收入,并且该营业款收入金额与其他日期相当,甚至比其他日期还有所提高,证明被告所说的停业并不属实,且收入并未减少。 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朋友的故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店)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大胡子轻纺城店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授权书,证明被告朋友的故事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 证据三、录音资料及文字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货款支付方式重新达成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空调不能使用; 证据四、收条,证明因原告擅自拆除中央空调主板造成被告朋友的故事支付空调维修费48000元;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3份、银行付款凭证、(0004318)收据、企业户卡、记账凭证3份、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擅自拆除中央空调主板造成被告朋友的故事自201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15043元; 证据六、被告朋友的故事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朋友的故事委托公司员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签署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证据七、记账凭证2份、大胡子轻纺城店2015年7月工资表,证明朋友的故事在201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38576元;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是涉案工程的工程监理,证明对于增项部分双方曾当场进行测量予以确认,管道增项大约为180米,还增加了强电电路;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是空调维修人员,证明被告朋友的故事支付空调维修费48000元,包括12块电路主板24000元、维修费24000元; 证据十、天气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该五天平均气温高达32度; 证据十一、餐饮行业适宜温度,证明就餐环境适宜温度应当在18度至28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约定价款无异议,对于增项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因双方没有结算,故对增项价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补充一点,增项原因是原告延期施工,导致其他烟道工程抢先,原告最初设计无法实施,因原告违约才发生的增项;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报表是被告财务根据记账需要自行制作的报表,并不是真实的营业收入,不能反映真实的营业情况。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大胡子轻纺城店记账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转账支票存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支票,但不能证明朋友的事故是合同相对方,支票的来源不能说明合同当事人;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合同中没有被告***代公司签订的表述或条款。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首期款6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朋友的故事是该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录音里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对工程进度进行变更的约定。该录音反而证明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被告***承认了空调价款20多万元,还证明原告曾找被告***及***就增项问题进行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对该收条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空调损失,以及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证据5中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其签署双方均为案外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对(0004318)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中记载的双方均为案外人;对企业户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份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被告损失金额有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工资表中记载的所有员工均在被告经营店面工作,并且工资表所列人数近100名,一个店面有100名员工与事实及常理相背;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如实反映当天真实的天气情况。即使气温是真实的,那么从该证据中体现出的最低温度均为24度至25度,且均有雷阵雨、中雨、大雨,正好符合被告所陈述的餐饮行业适宜的温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停业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从湖南省某网站上打印,该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标准。即使里面内容有科学性,那么被告停业那几天也在标准适宜温度之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停业事实,反而证明当天温度属于餐饮业就餐温度标准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与服装街交口轻纺城内的大胡子老船吧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合同造价为202500元;合同价格为浮动价,其中空调连接管路一项为预计数量,实际数量以施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为设备预付款,空调室内设备及新风机组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室内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工期自原告收到设备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双方另对工程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金额为6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朋友的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用于格力空调工程首期款。(支票01040603#)”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施工过程中,因空调管道安装与烟道安装有冲突,经协商空调管道安装做出让步,经被告同意产生增加强电工程施工、管路长度的增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后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成讼。因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涉案空调室外机部分主板拆除,导致被告朋友的故事2015年7月27日至31日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朋友的故事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强电增项金额为15000元、空调管路增项金额为22750元、空调主板材料、安装费为2700元。 另查,被告***为被告朋友的故事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胡子老船吧(轻纺城店)中央空调、新排风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然,本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保证空调正常运行,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和赔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可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朋友的故事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工程名称中明确载明大胡子老船吧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工程。另,原告在收取被告首付款的收条中,亦载明“今收〈朋友的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故可认定被告***系行使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朋友的故事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给付工程首付款6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合同价款142500元及增项价款,对此其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关于增项部分,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就管路增项为22750元,强电增项为15000元,该增项金额系双方自行商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空调主板材料、安装费的确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2700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其应向被告朋友的故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朋友的故事向原告主张赔偿营业、房租、员工工资损失一节。因被告并未实际停业,故其无权主张房屋租金及工资损失。就营业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0250元(合同价款142500元+管路增项22750元+强电增项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空调维修款27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666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瑞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朋友的故事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