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19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时代大厦1栋14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11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泰金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泰金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外和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泰金沅公司立即向中园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2.判令泰金沅公司立即向中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7,825元(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30日起应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实际损失为17,825元);3.判令泰金沅公司立即向中园公司支付奖励30,000元;4.判令泰金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陈述产生了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园公司与泰金沅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最后总金额2,336,766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前支付400,000元,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货款,截止2019年8月29日中园公司已将货款按质按量发货完毕。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双方确认尚有230,000元货款未付。截止目前,泰金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欠中园公司货款本金230,000元,资金占用实际损失以及奖金未支付。从泰金沅公司的付款时间看,中园公司其实已经提前履行了发货义务,泰金沅公司应当向中园公司支付相应的奖励30,000元,也可以证明中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园公司通过电话联系、现场催收等方式与泰金沅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均未果,中园公司认为泰金沅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中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园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泰金沅公司本诉辩称,对于中园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泰金沅公司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法律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民间借贷案件,且司法解释已经对6%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修改,所以泰金沅公司不应当支付中园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泰金沅公司认为,中园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泰金沅公司受到损失,并未按时发货,不应该有30,000元的奖励产生。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是基本的、必要的费用,但是对于保全费是选择性的费用,泰金沅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泰金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园公司支付泰金沅公司合同违约金436,727.5元(庭审中陈述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2,183,673.5元×20%);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泰金沅公司因承接榆神、神佳米高速公路线养护工程,需要大量辅材,故与中园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相应辅材。合同约定中园公司应按照泰金沅公司要求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且约定履行期为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中园公司出货清单载明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0日分三批次出货交付泰金沅公司。中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0余天才交付约定货物,导致泰金沅公司承接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严重逾期。根据双方签订《购买合同》,中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交货期限交货,超出合同交货期限5天以外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赔付给泰金沅公司,每5天为一个周期计算以此类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货物是直至8月29日才发货完毕。对于履行期限,虽为暂定期限,但合同规定,若需要更改,泰金沅公司应提前5日通知中园公司,本案中没有泰金沅公司提前5日通知中园公司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更改。所以,中园公司依然要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故中园公司应当支付泰金沅公司合同违约金436,727.5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园公司反诉辩称,泰金沅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购买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是一个暂定量,合同履行期限也是一个暂定期限,具体的发货时间应当在泰金沅公司在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货款过后,中园公司才应当进行发货。至今,泰金沅公司仍欠中园公司货款230,000元,可以证明中园公司已经提前完成了交货义务,泰金沅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第二,双方结算的金额远远高于合同暂定的218万余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增减项,也可以看出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履行期限进行确定最后的合同履行期限。最后,双方的一个对账函也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泰金沅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中园公司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泰金沅公司与案外人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榆神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榆神、神佳米高速公路沿线,工程内容为对应里程范围内的标志牌加工、测量、基础工程、标志牌安装等工程,施工日期为51天,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 2019年6月30日,中园公司(供方、甲方)与泰金沅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双方就标示标志牌、反光膜等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材料为标志牌(含铝板及抱箍、膜、字体等全部材料)、反光膜(含字体)、百米牌,产品价格为含税价,运费20,000元,运费包干,合计2,183,673.5元。此单价含材料费、加工费、人工工资、保险、税金,运费等一切费用,是指到场单价;上述数量为暂定量,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不属于违约;结算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5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乙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甲方。交货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货物共分3批交付,第一批2019年7月13日交付,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总合同额的80%,2019年8月5日前全部交付;交货地点榆林锦界,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货物未交付乙方前,灭失、损毁风险由甲方承担。卸车工作由乙方负责,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时间,品种、规格、数量验收为货到工地后4小时内双方组织验收;货到工地3日内在乙方指定地点验收。每批货物的有效材质证明书或合格证明材料应随货同行及时交到乙方收货人手里,必须确保质保书与货物相对应。乙方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姓名***),货物经收货人对外观、型号规格、数量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甲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乙方有效确认。产品签收的,并不视为免除甲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0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甲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货款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40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在货物供应过程中转换为货款。甲方必须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货款给甲方;如果甲方按时按量完成交货则奖励30,000元,该奖励转为质保金,乙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给甲方。甲方逾期10天未交货,双方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定金和之前供货的货款,并赔偿乙方总合同金额的50%违约金;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期限交货超出合同交货期限5天以外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赔付给需方,每5天为一个周期计算以此类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误,被建设方处罚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在提货规定期限内收货,在合同提货期限外超出5天未能收货的,乙方需要赔付给甲方本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每5天为一个周期)。以此类推,超过2个月乙方未按要求收货,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按工厂所在场市场价支付甲方场地占用费,合同如有变动在合同签订日期3天内签订合同变更通知书。 泰金沅公司向中园公司支付货款,于2019年7月3日支付400,000元,于7月14日支付400,000元,于7月22日支付200,000元,于7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7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8月8日支付300,000元,于8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8月19日支付100,000元,总计支付了2,100,000元。 中园公司向合同约定地进行发货,第一车于7月12日发货,第二车发货时间为7月22日,第三车发货时间为7月30日,第四车发货时间为8月1日,第五车发货时间为8月3日,第六车发货时间为8月3日,第七车发货时间为8月9日,第八车发货时间为8月16日,第九车发车时间为8月18日,第十车发车时间为8月20日,第十一车发车时间为8月21日。中园公司2019年8月16日出货清单载明内容包括新作标志牌(新加及旧牌补加新作)、换膜、百米牌、旅游区画面8套。2019年8月18日出货清单载明内容为标志牌、换膜、百米牌,2019年8月20日出货清单货物为新加桥梁标志牌、旧牌增加附件。 2019年8月23日,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榆神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经理部向泰金沅公司发送《关于国家路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进度滞后的通知》,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榆神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经理部认为泰金沅公司工程滞后,要求泰金沅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规定的榆神、神佳米高速公路沿线所有施工任务,否则按榆神、神佳米每天各50,000元进行罚款。 2020年12月,中园公司委托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向泰金沅公司寄送《律师函》,内容为中园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将货物按质按量发货完毕,要求泰金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中园公司与泰金沅公司均陈述不能提交货运的单据。 2020年1月8日,中园公司与泰金沅公司签订《标识标牌结算清单》,载明总价为2,336,766元。同日,泰金沅公司与中园公司签署《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双方合同总金额为2,330,000元,已支付2,100,000元,尚欠23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付清欠款230,000元。 2019年8月31日,中园公司向泰金沅公司开具了119,8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3日,中园公司向泰金沅公司开具了1,970,1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园公司提交的中园公司营业执照、泰金沅公司企业信息、《购买合同》、《标示标牌结算清单》《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被告泰金沅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中园公司的出货清单、律师函、《关于国家路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进度滞后的通知》、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泰金沅公司与中园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泰金沅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双方签订《购买合同》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泰金沅公司尚欠中园公司23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约定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现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对于中园公司主张泰金沅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金沅公司未按照《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约定的时间付款,泰金沅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中园公司资金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金沅公司应当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向中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中园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园公司主张的奖励,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奖励在泰金沅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支付中园公司,因中园公司与泰金沅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泰金沅公司与中园公司付款时间与交货时间均未完全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履行,中园公司与泰金沅公司对案涉合同款项进行结算时也未约定该奖励款项30,000元,故对于中园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金沅公司主张中园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况,因双方《购买合同》约定期限为暂定期限,合同约定泰金沅公司应当在每次发货前支付该批货款支付给中园公司,但截至中园公司供货完成,且泰金沅公司也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泰金沅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泰金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8月5日之后。双方签订的《企业往来账款对账函》应当视为双方对《购买合同》的结算,确认了泰金沅公司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泰金沅公司与中园公司《购买合同》约定中园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中园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影响双方的结算以及价款的支付。故对于泰金沅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4元,保全费1,909元,共计4,6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园交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泰金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