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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任某表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乙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每页及尾部均加盖有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其以被代理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结合本案是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租赁物用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后该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任某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同意支付案涉租赁费,并开具发票,亦做挂账处理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任某不承担责任。(二)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其多退还的5298.5米钢架管,属于不当得利,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钢管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7月3日的反租费23,922.32元及按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的价款95,373元,或者将上述款项冲抵租赁费。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任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任某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前,其公司要求支付押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支付押金20,000元。之后,任某与其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模板不符合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随后任某从其公司拿走一份已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未送还。其公司多次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上述合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返还。2021年8月其公司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99,414.4元的发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发票做挂账处理,至今未付案涉租赁费。(二)任某要求其公司以不当得利支付多退还钢管的反租费及折价款的请求,因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任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任某,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由任某签字并捺印,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无其公司骑缝章,故任某并未获得其公司授权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次,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由任某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磋商签订,亦在双方之间履行,其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二)任某在一审中并未就要求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支付多退还钢管的反租费及折价款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任某应另诉主张。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5,000元(截止2023年7月31日)、违约金71,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2.判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承担本案担保费3000元、保全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任某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定尺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退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从2021年6月20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租金付清时合同终止;每月最后一日计算当月租金,若未派人计算,则以签订的收货单上日期为结算单依据。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产生的全部租金,连续超过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有权将租赁物运回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约定。双方还对质量标准、租赁物的归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任某交付了租赁物,任某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23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任某尚欠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5,000元。一审庭审中,任某表示要在庭后提交新证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任某租赁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事实清楚,合同相对方具体明确,任某应当承担租赁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没有证据证实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付款,不能仅以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由认定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及任某抗辩的应当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欠付租赁费金额,任某认可欠付租赁费355,000元,其要求以多退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来冲减所欠付租赁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某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2021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在实际支付租赁费时,双方每年租赁费的对账金额在变化,租赁费支付习惯由合同约定的月付变为年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然变更了履行方式。从违约时间来看,任某辩称实际支付租赁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而是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在年底支付,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答辩意见视为任某对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按年继续履行,基于合同签订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经2023年12月22日最终对账后,任某即应支付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任某未支付欠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自2023年12月22日起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功能,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对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违约金性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损失应为欠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清偿日止,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对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因未提供相应凭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355,000元;二、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三、驳回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5元,由任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某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扫描件1份(第1页和第3页)、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案涉租赁费中199,414.4元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2021年8月2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应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1组6页,拟证明其多退还5298.5米钢架管。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任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任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其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20,000元后,才与任某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任某质证认为,对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其系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系其公司代任某支付,转款备注机械租赁费手改为押金。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付款申请单1份,拟证明任某承建的项目由任某向其公司申请付款,待审核完毕后由其公司向申请表中的被付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最终由任某与其公司对账扣减支付的相应金额。 任某质证认为,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支付款项都要写资金付款申请单,并非代付款项。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任某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任某的资金付款申请是遵守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要求,任某对外的行为系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任某、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任某、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合同签订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任某交付了租赁物,任某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23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任某尚欠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5,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任某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0元,并由符某(任某妻子)代任某书写资金付款申请单。该资金付款申请单载明资金付款的工地名称为2020年XX县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A区)(施工XX标段),项目负责人为任某,特别事项说明为机械租赁(后添加垫付款三个字),并有申请人、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字。同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新疆XX网上银行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交易用途为机械租赁费(后添加押金两个字)。 2021年8月25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房)签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钢管(1m-6m)、扣件(十字、接头、转卡)、顶丝(550㎜)、钢架板(3m×20㎝)、钢管套管(0.2m-0.3m)、方管(1m-6m)、工字钢(3m-6m)用于XX县XX年棚户区改造项目(EPC),含税合同总价为199,414.4元(包含人工、油料、运输、进出场、税金等全部费用)等内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未支付该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 2021年8月27日,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购房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扣件、顶丝、方管、工字钢、钢管套管、钢管、钢架板租赁,价税合计199,414.4元(100,030.4元+99,384元)。 任某提供的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中“钢管小计”载明,钢管出租:11,917件,30,306.7米;钢管回收12,348件,35,605.2米;钢管在租-431件,-5298.5米。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3年12月22日其公司与任某妻子符某签字确认的宏放租赁结算清单(任某)记载,2021年:2021年3月至10月租金为222,514.87元,2021年7月至10月租金为303,000.49元,租金合计为525,515.36元;2022年:2022年3月至5月租金为59250.31元,2022年3月至8月租金为633,088.07元,租金合计为692,338.38元;2023年:2023年3月15日至4月30日租金为48,524.18元,5月租金25,081.49元,6月租金18,273.71元,7月租金16,639.24元,8月租金13,925.18元,9月租金12,772.56元,10月租金19,584.61元,租金合计154,800.97元,以上租金总金额为1,372,654.71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1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21年9月22日支付租金49,414.4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2年5月17日支付租金45,000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租金5000元(现金)、2022年11月18日支付租金272,224.64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租金418,989.08(100,000元+175,263.71元+143,725.37元),再加上2022年税金27,223元、2023年税金31,898.90元,尚欠租金451,148.49元,该款涂划后确认金额为405,000元。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述,上述结算清单所涉租赁费由2021年6月2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2021年8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组成。对于付款部分,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认除2021年3月31日20,000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任某支付;另外***在上述宏放租赁结算清单(任某)签字确认后又支付租金50,000元。 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陈述:“双方欠租赁费数额清楚355,000元,第二被告(任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99,414.4元租赁费承诺支付,应当和被告2共同承担责任,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付租赁费355,000元及违约金应由谁承担;(二)多退还的钢架管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2023年12月22日某某租赁结算清单(任某)所涉租赁费1,372,654.71元由2021年6月2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2021年8月25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组成的陈述,能够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2021年6月2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21年8月25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及任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2021年8月25日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含税合同总价为199,414.4元(包含人工、油料、运输、进出场、税金等全部费用)、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开具价税合计199,414.4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其公司未支付2021年8月25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欠付租赁费355,000元中的199,414.4元应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亦应由该公司承担。2021年6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仅有任某的签字,并未加盖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任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某有权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6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者任某签订该租赁合同的行为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任某,应由任某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结合2021年6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于“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甲方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及2021年8月25日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含税合同总价为199,414.4元(包含人工、油料、运输、进出场、税金等全部费用)的内容,可以认定2023年12月22日宏放租赁结算清单(任某)所涉2022年、2023年税金应系2021年6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税金,应由任某承担。因此,案涉欠付租赁费355,000元中的155,585.6元(355,000元-199,414.4元)应由任某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亦应由任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任某要求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多退还5298.5米钢管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7月3日的反租费23,922.32元及按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的价款95,373元,或者将上述款项冲抵租赁费的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且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就此问题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任某的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任某应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本院对任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155,5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5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199,41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9,4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四、驳回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50元,由任某负担1168.07元,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12元,伊犁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00元,由任某负担2903.53元,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