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7760号
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7号。
法定代表人:单雨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昌盛二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楼德荣。
委托代理人:凌志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特色园区。
法定代表人:楼德荣。
委托代理人:凌志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诉被告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绿然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骏,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然公司起诉称: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被告海欣公司三方之间重新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海欣公司继受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三方确定总金额共计430000元,由被告海欣公司承担。后原告绿然公司按约交货及安装工作。时至今日,被告海欣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的33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绿然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海欣公司仍未支付清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海欣公司、第三人海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绿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绿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欣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海欣公司支付利息3695.7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6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44000*4.35%*107/365=3111.5元;64500*4.35%*76/365=584.2元;3111.5+584.2=369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欣公司承担。
原告绿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以及原告绿然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海欣公司也应当履行义务的事实;
2.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绿然公司已向被告海欣公司交付货物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3.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海讯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海欣公司的事实;
4.诸***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海欣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的事实。
5.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失信查询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海讯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
被告海欣公司答辩称:第一,海欣公司与绿然公司不存在设备销售及安装的事实,双方虽于2016年8月5日签有《销售合同》,但至今没有设备供应安装的事实,在未经得海讯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亦不能代替海讯公司与绿然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甲方。第二,绿然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5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单》,该单表明海欣公司是验收人的身份,不是安装工程业主人的身份,说明双方之间没有设备买卖的事实。不可能存在2016年8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同日就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的现实。第三,绿然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的《销售合同》附件接上页的内容,与本案绿然公司起诉海欣公司的事实不相符,该事实与本案无关。附件第一项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与乙方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甲方变更为诸***印染有限公司》”,这个变更是无效的,因未经得海讯公司的同意,有损海讯公司合同相对性的权利,所以这份附件无效。据此,绿然公司无权依此项起诉海欣公司。附件第二项称:“本合同甲方诸***印染有限公司代替原合同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和责任,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诸***印染有限公司继受,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与义务对诸***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纯属是绿然公司一厢情愿的事情,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海欣公司,未经得海讯公司同意,如果这样都行的话,那海讯公司的合同成果便不是被人窃取了吗?依法保护合同利益将成为空谈。还有,海讯公司的连带责任不是绿然公司和海欣公司双方约定就能成立和生效的,所以“附件(接上页)”的内容是未成立和生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第四,海讯公司与绿然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权利,海讯公司并未转让给海欣公司,因此海欣公司无法继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海欣公司不单独继受海讯公司该合同的义务。附件约定是权利义务一并继受。现海讯公司不同意转让该合同的权利,故海欣公司当然不能继受该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绿然公司与海欣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终止,至今不存在有向绿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也无替海讯公司支付其与绿然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工程款的依据和理由,请法院驳回绿然公司要求海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欣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第三人海讯公司陈述称:一、关于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问题,该书称由于第三人海讯公司与原告绿然公司协商将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案被告海欣公司,原有合同不变,第三人海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海欣公司继受,且第三人海讯公司与被告海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绿然公司此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1.第三人海讯公司与原告绿然公司没有协商将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甲方变更和转让给被告海欣公司。第三人海讯公司亦未接到原告绿然公司或被告海欣公司对合同变更和转受让的通知,更不存在有协商的情况。2.原告绿然公司提供的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海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合同的附件(接上页)没有第三人海讯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绿然公司与被告海欣公司无权约定将第三人海讯公司的合同成果窃为己有。3.根据合同法合同转让原理,合同的债务人要求转让债务的,应经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海讯公司没有要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海欣公司的意图,原告绿然公司怎能擅自拿第三人海讯公司的合同权利与被告海欣公司做交易呢?本案原告绿然公司和第三人海讯公司的《销售合同》互为债权债务人或权利与义务人,合同的转让应当相互同意才能成立和生效。受让人海欣公司应在原告绿然公司和第三人海讯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才有权继受2015年12月14日的《销售合同》,否则就是合同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附件(接上页)的内容是无效的,第三人海讯公司没有将2015年12月14日《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海欣公司,被告海欣公司也无权替代和继受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绿然公司的主张。4.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绿然公司的主张,那第三人海讯公司与原告绿然公司的《销售合同》中设备产权和生产经营权将被被告海欣公司据为己有,并且得到法院的司法确认,这样就损害了被告海讯公司的合同利益相对性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明察。二、关于第三人海讯公司与原告绿然公司的诉讼标的问题。首先,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是事实的,原告绿然公司也已履行,但有待于双方进行合同最后结算,因为此合同是将设备分解计价的,但差额应不大。其次,此《销售合同》由被告海欣公司转付10万元,现剩30余万元,第三人海讯公司自愿承担,按期给付,以免引起产权纷争。最后,原告绿然公司要求承担利息责任,第三人海讯公司认为不当,是因为工程完工后,原告绿然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合同结算造成的,责任不在第三人海讯公司一方。所以第三人海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第三人海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原告绿然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海欣公司以及第三人海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销售合同及附件(接上页)不予认可,没有第三人海讯公司的意思表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单中验收单位是被告海欣公司,但设备的业主、产权不一定是被告海欣公司,被告海欣公司替它验收一下的情况是有的,但上述证据中的公章是被告海欣公司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第一,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如下:①这两份证据不是开庭前原告绿然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得,亦不是在第二次庭审前和庭审中申请继续举证的结果;②这两份证据更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范围内的证据;③这两份证据原告绿然公司完全可以在第一次或第二次庭审前和庭审中提交;④这两份证据不是一审中新的证据,不符合在一审中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规定,程序严重不合法。第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三人海讯公司虽是被告海欣公司的股东,但法律上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有其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股东的财产不等于就是被告的财产,被告要从第三人处获得财产权利当然要取得第三人的同意。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同一自然人,但他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当某一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时是否就可以认定另一公司就必然或当然做出相同或认同的意思表示呢?这显然是不能的,否则就违背了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治理的原则。第三,真实性不足,这份证据是一份网络打印件,效力只能处于参考级,并非国家企业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的证明,证据的表现形式是有瑕疵;证据5是复印件,即便第三人海讯公司是失信企业,但也不能成为被告海欣公司就应当为其支付工程款(货款)的理由,因此这份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关联。经审查,证据1、2,被告海欣公司对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对与网络信息一致,且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第三人海讯公司系被告海欣公司的法人股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绿然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第三人海讯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喷淋吸收塔等设备,最终成交价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发货完毕,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129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50%(215000元),环保验收合格付清15%(64500元),质保5%一年后付清21500元。第三人海讯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货。2016年4月12日,经第三人海讯公司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合格。
2016年8月5日,原告绿然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海欣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该销售合同附件(接上页)载明: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甲方《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与乙方《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甲方变更为《诸***印染有限公司》,原有合同内容不变;二、本合同甲方《诸***印染有限公司》代替原合同《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责任,《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诸***印染有限公司》继受,《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对《诸***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附件中加盖公章。
同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单一份,载明:我方已按供货合同要求完成污水站污水池加盖及废弃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经自检运行正常,可以投入使用。被告海欣公司在验收单位出加盖公章。
另查明,第三人海讯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由“浙江海讯印染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海讯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海讯公司系被告海欣公司的法人股东。
庭审中,被告海欣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表示:被告海欣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海欣公司与原告绿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案中原、被告之所以签订销售合同,是因原告绿然公司与被告海欣公司联系,被告海欣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原告绿然公司,被告海欣公司也没有看到过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2016年7月或8月,因被告海欣公司成立不久需要用一下设备,故案涉设备第三人海讯公司交付给被告海欣公司用过一个月;被告海欣公司向原告绿然公司支付过100000元,按合同附件来付的,是第三人海讯公司让被告海欣公司付一下。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海讯公司认可与原告绿然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收到原告绿然公司交付的设备,且同意按照原告绿然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支付,结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对第三人海讯公司的效力。因被告海欣公司表示原、被告并无业务往来,在案涉销售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海欣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绿然公司,其亦未见过原告绿然公司与第三人海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海欣公司未向第三人海讯公司证实销售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而仅因原告绿然公司联系即同意受让第三人海讯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可能性较低,亦不符合社会常理。结合被告海欣公司关于其向原告绿然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按合同附件支付的,是第三人海讯公司让被告海欣公司支付,第三人海讯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海欣公司使用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海讯公司系被告海欣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等事实,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由第三人海讯公司进行书面确认,但根据上述理由可认定第三人海讯公司对于由被告海欣公司受让其权利义务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绿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海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绿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
二、被告诸***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95.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诸***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