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6613号
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55236C,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
法定代表人单雨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17422725,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
法定代表人孙洪元。
被告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4378512N,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通二村v>
负责人孙洪元。
原告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尼公司)、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尔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尔尼**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2.被告福尔尼公司对被告福尔尼**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福尔尼**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5月11日按约完成废气处理量为30000m3/H系统及25000m3/H系统废气处理的工艺设计及工艺设备提供及安装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福尔尼**公司应当支付总价为40万元的工程款。但截至起诉时,福尔尼**公司仅支付17.5万元,余款22.5万元一直未支付。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执行中。福尔尼公司作为福尔尼**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结束后,经调试能符合要求正常运行的次月开始,福尔尼**公司分十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万元,每月支付2.5万元,每月月底支付。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目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上述事实有厂区喷漆车间废气处理项目、发货清单、废弃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尔尼**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部分工程价款未到期,但根据查明的被告涉诉情况及目前公司现状,本院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25000元;
二、驳回杭州绿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交纳2338元,由杭州福尔尼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传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