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947号 原告: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房产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7月15日、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以城建档案馆备案通过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未完工程款损失3,100,000元(暂定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至今未完工程,包括涉案卫生间、厨房的墙砖、洁具安装、外网消防水器、水表、电缆线、一楼门面隔墙等多项工程;附清单表,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库尔勒某小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合同总价固定价为人民币23,008,247.50元(最终以补充协议调整为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自2016年6月开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推进施工,导致工程长期停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50%款项,可被告在工未竣工情况下多次强行停工索要工程款,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保证在2020年8月30日完成竣工。原告又支付了被告1,400,000元工程款,可被告仍然未按约定施工,未将工程竣工验收。截止到今日,被告已逾期8年都未竣工,更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采取停工、恶意缠闹的手段索要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完工作量的义务,依约交付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因被告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向棚户区的拆迁户交房而支付大量的过渡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于2020年4月22日对账后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欠答辩人工程款合计7,422,000元;原告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否则,答辩人有权不竣工验收、不交钥匙、不交竣工资料。因原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后,答辩人于2021年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原告依旧未履行义务,答辩人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2024年7月至今,原告至今尚欠答辩人近4,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答辩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不交竣工资料。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11月25日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并经原告、监理等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7月8日给巴州某管理局的承诺书中承诺案涉工程主体机构经过了五方验收,外墙保温即饰面工程已经完工,室内外装修(包括屋面、门窗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7月20日的由监理新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复工报告》中也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载明停工原因是原告平行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未完工,原告未给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目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3,008,247.5元,此结算总价不包括前期三通一平、深基坑支护、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次供水供电工程和室外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等费用。原告所称的未施工内容若存在未施工,也应该是原告平行发包第三方或由自己完成的施工内容,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三、案涉工程中原告欠付答辩人工程款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自始至终不遵守诚信及违约的都是原告,现原告又提起无理之诉,故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某建设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库尔勒某小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合同价为23,599,939.97元,承包范围包括土木、水电暖、电梯、消防等建设项目;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70%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5%,结算后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备案于某建设局。2016年6月,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开工,2016年10月,工程主体结构被验收。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18日,双方经重新协商,对前期所欠工程款及后期所需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单价1,610元/㎡调整为1,750元/㎡,调整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3,008,247.50元,此结算总价不包括前期三通一平、深基坑支护、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次供水供电工程和室外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等费用;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9,800,000元;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分六次至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该工程前期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核算,于2020年4月22日再签一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本工程某房地产公司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7,422,000元,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分三次至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后即开始复工,2020年8月底达到完工条件;后续施工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平行分包项目工程造价的2%作为配合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补充协议总价款20%赔偿违约金;如果某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前未能支付某建设公司5,422,000元,某建设公司有权不竣工验收、交付钥匙、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曾就案涉工程款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双方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由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6,000,000元工程款,如未足额支付被告将按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为内容的调解书。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仍在执行原告相应财产。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100元。 再查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应业主要求,将原施工图设计的一些分享工程做如下变更:1、室内清光楼地面改为拉毛地坪;2、取消卫生间、厨房间的地砖、墙砖、厨具、洁具由用户自理。又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载明对案涉工程消防水池,做如下变更:1、进消防水池泵房的结构楼梯取消,变更为楼梯出地面处做成现浇钢筋砼板,做法同原设计同跨板;2、进泵房的楼梯变更为爬梯(做法选用02J401),洞口直径为1米,设置在泵房间,洞口预留位置在不影响泵房设备安装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巴州建设局、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及原、被告于2024年11月8日签订一份《某项目施工钥匙移交说明》,载明经上述两部门协调,被告将案涉工程钥匙一套交于两部门,由该两部门交给原告进行项目后续施工(由开发商分包施工内容是消防、电梯、高压配电、天然气、二次供水五项,其他具体施工内容以中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为准),待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五方验收后,然后再由被告正式移交所有全套钥匙。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新28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28民终XX号民事调解书、钥匙移交说明、庭审笔录、招标文件及备案资料、电子发票、保险单、承诺书、工程复工报告、催款函、双方对账明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通知、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被告出示的两份《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90%以上工程;被告出示的《表CXXX工程复工报告》中停工原因明确载明“总承包单位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因发包方平行发包给第三方的电梯工程……等未完工,同时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目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结合原告出示的《未完工作量初步统计表》可以证实未完工工程属于原告平行发包工程以及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中变更的内容第二项即“取消卫生间、厨房间的地砖、墙砖、厨具、洁具由用户自理”;另外,原告出示的(2023)新28民终XX号二审开庭笔录中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及工程款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工程款的调解内容,被告当庭也明确表示只要原告组织验收,均会配合验收,按约交付验收资料等,上述事实结合一、二审裁判文书足以证实被告承包的工程部分已经完成竣工,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的请求,承包方交付工程资料为建设工程合同中需履行的附随义务,在工程竣工后交付发包方为其组织五方验收及备案使用,被告某建设公司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再进行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但支付工程款不是施工单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就原告欠付工程款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已经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权利,现又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本院认为该反驳意见不成立,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还抗辩称因为原告平行发包的第三方未将相应部分的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但该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分包,管理及监督也由原告实施,该分包部分工程竣工资料理应由分包第三方负责交付,被告只需向原告交付自己承包部分工程的竣工资料即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2024年11月8日由巴州某建设局、巴州某管理局协调原、被告的案涉工程时形成的《某项目施工钥匙移交说明》中明确载明被告将案涉商住楼工程钥匙一套交于以上两个部门,仅作为后续施工使用,由该两个部门交给原告进行项目后续施工(由开发商分包施工内容是消防、电梯、高压配电、天然气、二次供水五项,其他具体施工内容以中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为准),待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五方验收后,然后再由被告正式移交所有全套钥匙。庭后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所主张的未完工部分均属于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平行分包及变更内容(即取消卫生间、厨房间的地砖、墙砖、厨具、洁具由用户自理),且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应当以双方最后形成的意见为准,即上述《某项目施工钥匙移交说明》中约定内容为准,因此被告应当交付除原告平行分包部分工程之外的相关竣工资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组织五方进行验收,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组织验收责任在于发包人即原告,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完工款损失3,100,0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庭后去现场查看发现未完工部分也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对某某小区项目未完工作量进行鉴定,但原告目前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未完工作量属于被告施工范围或是被告存在未完成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该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除平行分包的消防、电梯、高压配电、天然气、二次供水五项之外的全部竣工资料; 二、驳回原告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