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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曾用名***),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某甲公司、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商砼款448460元;2.判令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按年利率3.6%给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逾期利息43052元;3.判令刘某某、某甲公司、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自2023年7月1日起以4484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3.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损失及支付诉讼保全费2298.8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应当支付某某公司448460元商砼款。一审开庭审理已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中标了案涉工程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具体施工建设,结合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20份《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发货单》,该发货单明确证实在2021年9月至10月间,由某甲公司中标承建的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购买并收到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发货单》明确记载着收货单位某甲公司,工地名称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及施工部位、销售员、发货时间、搅拌车号、本车方量、砼等级等内容,并有工地管理人员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字。一审中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车辆的GPS所显示的送货地点均在案涉工程施工地,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并未进行说明不采信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证人蒋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仅节选刘某某找托词不想支付的理由,不对其整个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分析。刘某某2024年5月底与蒋某某的聊天记录就刘某某购买并使用了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给蒋某某说:“你别那么麻烦了,***我也不想见,你的这个事情我答应给你办了,那边过完账我会给你帮忙处理掉,我这边这几天确实忙,不是不见你。”蒋某某到庭也陈述了其帮忙为某某公司索要448460元商砼款、刘某某答应支付这一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由某甲公司中标并由刘某某具体施工的案涉工程购买并使用了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因此也说明刘某某是案涉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和工程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故应承担支付案涉商砼款的义务。二、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分别被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收到,故应对其收到的商砼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120份《发货单》,其中明某签收的有价值346810元的商砼,侯某某签收的有价值27600元的商砼,刘某某签收的有价值44810元的商砼,何某签收的有价值29240元的商砼。基于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收到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且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不能证实其所收到的商砼不是自己所使用。故要求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应对其收到的商砼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商砼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支付材料款,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导致某某公司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无法收回。刘某某于2021年9月至10月间,为承建案涉工程在某某公司处购买价值448460元的商砼,应由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就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刘某某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即2021年11月1日起,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即3.6%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4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43052元,和从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448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298.82元,是基于刘某某违约未支付应付的商砼款而发生的保全费用,故该保全费应由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案涉项目工地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供应商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在一审中,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就案涉工程向巴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商砼均从某乙公司购买,并已付清全部商砼款的事实。案涉工程使用的商砼均从某乙公司购买,未从某某公司处采购,与某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2.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20张发货单均系某某公司自己制作填写,发货单上显示的签收人明某、侯某某、刘某某、何某四人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没有授权该四人签收案涉工程材料,且120张单据上面也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和确认。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张结算单也是由某某公司自己制作,该三张结算单上显示“客户名称:符某某”,确认人“***”,销售员“符某某”,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从该三张结算单上显示的内容看,应当使用人为“符某某或***”,而不是某甲公司,且该两人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张结算单上也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某某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且由“符某某、***”确认的结算单显然不能证实该批商砼系案涉工地使用。3.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送货车辆GPS轨迹。首先,GPS轨迹根本不能显示出车辆的地点在案涉工地;其次,其提供的送货车辆的GPS与发货单上记载的车辆车牌均不一致,所以其提供的车辆的GPS轨迹亦不能证实某某公司给案涉工地供应商砼。4.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双方就某某公司所称的商砼系案涉工地使用,双方已结算并索要商砼款的记录,只涉及到帮忙及要账的问题,这与案涉工地使用该批商砼及欠付商砼款是两个概念,所以该聊天记录恰恰证实了某某公司所称的该批商砼并未用在案涉工地的事实。二、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或转包)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某甲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欠付某某公司的材料款,某某公司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项请求。三、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辩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缺失,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某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任何其与刘某某达成买卖合意的直接证据。相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履行完毕的采购合同关系,已由书面合同、付款凭证及官方检测报告证实,排除了某某公司作为合法供应商向案涉工程主张货款的可能性。二、某某公司自身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和矛盾,其主张违背商业常理。1.交易真实性存疑。某某公司主张发生近45万元的大额交易,却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严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基本商业惯例。2.内部财务记录缺失。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内部就该笔巨额“应收账款”的财务挂账、核算或催收凭证,这与其主张的债权严重不符,表明该款项可能并非基于其与刘某某的真实交易产生。3.关键行为人身份不明。某某公司指认的经办业务员“符某某”,其员工身份及代理权限无任何证据证明,导致《发货单》的来源和效力均无法确认。上述三点得出一个结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缺乏真实交易应有的基本外在形式和内部管理痕迹,其主张的事实高度不可信。三、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不能创设债务。刘某某在聊天中已明确否认交易委托。记录中反映的“帮忙”“倒账”等非规范用语,正与前述交易形式瑕疵相呼应,印证了该事件可能涉及不规范的资金安排,而非合法买卖关系。四、共同责任的主张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前提是买卖合同成立,该前提已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某某公司援引工程质量条款主张材料款共同于法无据。综上,恳请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共同支付某某公司商砼款448460元;2.判令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按年利率3.6%给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逾期利息43052元,以上合计:491512元;3.判令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自2023年7月1日起以4484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3.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中标某某农村局的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格为29199473.6元,工期为90天。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某甲公司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总金额为2430910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分16次向某乙公司转账合计2430910元,交易用途均备注为商砼款或混凝土款等。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某某公司单方制作120张《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工地名称为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销售员:符某某,收货人为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等。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三张《结算单》,载明金额分别为81630元、201410元、165420元。2022年12月9日起,案外人蒋某某与刘某某就上述商砼进行微信沟通,基本内容有“这是***发来的金额,总共448460元,某某公司跟某乙公司的金额这边没有,那是之前的业务了”“你的意思这就是某某公司供到现场的吗?是这个意思吧?”“对,就是刘某甲打完电话之后,以***的名义供的”“商砼钱,大哥,当时说让我牵线帮忙找商砼,这找着了也供上了,要钱的时候就这样把我晾一边了”“这帮忙还帮成这样了?你自己办吧,都是朋友一场,别反而搞生份了,老符是你的朋友,我不认识他,我接他电话是给你面子,不接我也没什么问题。我没让你帮忙找过,你理清楚思路”“啥时候忙完碰个面,我在库尔勒”“你把问题搞清楚,你不找我帮忙,我都不知道老符是谁,我一直对接的单位就是那一家,至于老符和谁有经济纠纷,他完全可以行使他的权利,这我现在给你帮这个忙…”。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蒋某某陈述:“普惠乡工程的商砼是2015年9月***和我联系的。***与刘某某应该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刘某某和案涉工程是什么关系。我是中间牵线的,项目建设完我们作为运营方来使用,***让我去联系商砼的。我和符某某是合作关系,符某某是某某公司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某、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公司主张与某甲公司、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证其在供货前与被告就合同价款、商砼型号、数量等洽商及供货时具体履行的任何证据,仅提供其在供货之后由案外人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催要商砼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刘某某也曾回复“这帮忙还帮成这样了?…老符是你的朋友,我不认识他,我接他电话是给你面子,不接我也没什么问题。我没让你帮忙找过,你理清楚思路”“你把问题搞清楚,你不找我帮忙,我都不知道老符是谁,我一直对接的单位就是那一家,至于老符和谁有经济纠纷,他完全可以行使他的权利”,从而可以看出某某公司供货时并非由刘某某联系,且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商砼系从案外人某乙公司购买,并实际履行,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在《发货单》《结算单》中盖章,故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刘某某支付商砼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在《发货单》中签字,仅收到了商砼,某某公司举证时也说明该四人为现场施工的工人,在建设工程领域现场工人代为签收材料较为普遍,某某公司未举证与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存在买卖合意的证据,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支付商砼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某、刘某某、侯某某、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一、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证据来源,持调查令在某某农村局调取。拟证明,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发包单位某某农村局向中标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9800元。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支付凭证的付款金额以某甲公司收到的为准。刘某某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刘某某对付款情况不清楚,也无法证实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二、银行流水单十一份。证据来源,持调查令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新华路支行调取。拟证明,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为承建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工作人员明某、刘某某、何某、***等通过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了工资,其中给明某支付工资27016.64元,给刘某某支付工资60367元,给***支付工资31005元,给何某支付工资79193.22元。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银行流水的发放单位不是某甲公司,明某、刘某某等四人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银行流水支付时间,明某、何某、刘某某只是在2021年8月期间发过工资,然后就到了2022年,所以说某某公司提交的签收货单的时间和发放工资的时间不能对应。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银行流水并没有关于载明公司名称、账户在内的基础信息,不符合银行流水调取信息的惯例,且没有标注页码,仅能反映某丙公司对外发生了很多笔业务,并不能证实与某某公司所要证实的明某、刘某某、何某、***这几人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存在的关系。另,以上几人的流水集中反映在2021年8月11日和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时间均在2021年9月和10月,故无法证实以上几人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以上几人是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某丙公司有劳务分包的资质,结合某甲公司的陈述某丙公司是劳务分包的身份,所以某丙公司对外发放的以上几人的流水不能证实为哪个项目的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10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拟证明,2021年9月至10月间,通过案外人蒋某某给某某公司销售员符某某的联系和介绍,刘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就某甲公司为承建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所要使用的商砼标号、砼级配、当日方量、施工部位、是否泵送、浇筑时间、现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定货单》三十余次发送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曹某安排公司商砼站人员将某甲公司所需商砼运输至库尔勒市普惠乡一标段工程工地,由某甲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明某、刘某某、何某、***签字并使用在某甲公司所承建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只是备注某甲公司,无法证实系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发货要求与某某公司提供的120张单据不符,要货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而且与发货单中的时间、用量及商品的品名均不能印证。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供货的情况。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从截图上不能显示某某公司所称的双方身份问题。刘某某质证意见,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没有办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没有办法确认曹某联系的这个人是不是刘某某,我们通过曹某提供的所谓的刘某某的手机号,通过微信添加发现微信对应的头像和某某公司提交的头像不一致,所显示的是无名氏。曹某给对方备注的某甲公司是个人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刘某某并没有出庭,所以没有办法确认。这组证据和发货单都对不上,无法证明其主张。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反映不出和某甲公司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四、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五份。拟证明,2021年9月至10月,对于某某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所承建的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混凝土经新疆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其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115%或118%,符合建设使用的标准。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1.某甲公司并未和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买卖合同,未实际使用过商砼,也未支付过商砼款。2.如果检测报告是真实的,根据正常操作,应当由某甲公司给检测方支付检测费,否则不会出具检测报告,但实际某甲公司未跟该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支付检测费。3.委托单位应当是建设方,而不是某某公司供应商。见证单位是斜杠,没有写明单位名称。严格来说没有检测报告是不能使用的。商砼必须由监理单位见证取样,才能进行鉴定,鉴定后才能证明合格,现在上面没有见证单位,可能是其自己送检的,是不能认可的。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检测报告是某某公司自行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提供的商砼进行的检测,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名称、部位、商砼供应单位都是检测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要求进行填写,并没有相关见证单位,故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用于施工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五、某乙公司发货单九份。证据来源,持调查令在某乙公司调取。拟证明,明某、刘某某、何某、***系某甲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收取某乙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某乙公司九张发货单收货人均有涂改痕迹,5167的发货单最下面写的明某,上面又涂改为何某,3864的发货单下面写的明某,又涂改为刘某某、明某,8362的发货单有点看不清,但是涂改为刘某某,所以这些单据都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也核对了9张发货单明某、刘某某、何某、***的签字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几人的签字,经比对,明某、刘某某、何某、***的签字明显不一样,是否为该4人所签无法确认。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发货单是复印件,在复印件的基础上收货人处有更改,在原本的名字上又写了一个名字,故对此不认可,且部分签字人看不清,而清楚的笔迹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签字,结合某乙公司的发货单完全没有比对的对象。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六、《监理日志》壹本。证据来源,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持调查令调取了其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监理日志结合明某、刘某某、何某、***签字的某乙公司发货单、刘某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明某、刘某某、何某、***签字的某某公司供货单,相互印证证实明某、刘某某、何某、***是某甲公司工程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不但购买使用某乙公司的混凝土,而且自2021年9月21日起也购买并使用某某公司价值448460元的商砼。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案涉项目的开工竣工时间均与监理日志记载时间不一致,监理日志是2021年9月15日至2025年11月1日止,而实际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2年;监理日志上加盖的是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章子,不是具有承担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没有加盖实际监理公司的公章,该项目部是否存在,或者真假无法确认;监理日志在9月20日提到从本月更改为某某公司商混,该记录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某某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的商砼单上还有9月和10月供货单,可见依旧是某乙公司供应商砼,如果某某公司给案涉项目供应商砼,某某公司应该提供由监理公司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经检测才能用于案涉工地,而不是仅凭监理日志记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了某某公司的商砼,根据法律规定,商砼必须经过检测合格后才能用于工地,所以仅凭某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即证实所用商砼是无法印证的,而实际案涉项目所用商砼均由某乙公司供应,而且使用的全部商砼均有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某某公司的主张。监理日志有监理工作情况,但该监理日志没有体现任何数量及标号,以及打在什么部位,正常的监理日志必须有这些,无法确认该监理日志是案涉监理日志。刘某某质证意见,同意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1.监理日志载明的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至2025年11月1日止,和案涉工程开始时间2021年8月至2022年5、6月左右,时间是完全不一致的。2.监理日志除了封皮写了工程名称以外,其他监理日志的每一页工程名称都是空白的,监理日志内页每页都有盖章,盖的是第十二项目部的椭圆章,第十二项目部并不能指向就是案涉工程。3.监理日志的内容10月24日,监理工作的情况及处理情况都是空白的,监理日志一直记到11月1日,只有施工部位的内容,监理工作情况及处理情况也是空白的,后面还有8页空白的监理日志,所以这一本监理日志并不完整,也没有加盖监理公司公章,不能证实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对于监理日志9月20日某某公司想要证实从本月更换为某某公司商砼,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具体意见就是某甲公司陈述的商砼应当先进行检测,由业主委托监理见证,检测后用于施工。根据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上要求检测最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2日,所以不管从时间内容还是形式要件来说,以上监理日志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七、某某公司结算单三份。证据来源,某某公司财务室。拟证明,通过财务账显示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用在某甲公司所承建的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商砼价值448460元。某某公司销售员比较多,符某某的财务号为350。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客户名称符某某与结算单一致,说明该批次商砼系供给符某某,而不是某甲公司;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如果某甲公司使用了其商砼,在结算单上应当由某甲公司盖章,而实际上应当盖章处写的还是符某某,可见结算单应当是某某公司和符某某的结算单,与某甲公司无关。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客户名称是符某某,右下角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确认人数为空白,从该结算单形式要件看可以确认结算单对应的双方是某某公司和符某某,结合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确认人处签有***的签名,可以进一步认证该结算单就是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某某公司是和结算单上的客户符某某进行结算的,并由符某某的亲属***进行确认,至于某某公司声称符某某是其公司的外聘业务员,至今也没有提交相关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费证明。而根据工商信息系统能够查到符某某是焉耆县一家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是焉耆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某某公司所谓该结算单是内部财务凭证的说法和财务制度是不符的,财务制度的财务挂账应该是哪个公司欠某某公司什么款多少钱,或者是欠款凭证,并且加盖财务凭证有折叠的痕迹,而不会是清晰完整的结算单。也没有相应某某公司给某甲公司或者其他人就该笔款项开具发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能证实某某公司和符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付款凭证以及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实际施工人刘某某的指示,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付某丙公司劳务费500万元。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刘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某某和某甲公司的陈述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新华路支行提供的某丙公司给明某、刘某某、***、***支付的劳务工资相互印证,证实明某、刘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认定。 刘某某提交证据:新疆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47份。证据来源,持调查令前往某某农村局调取。拟证明,案涉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商砼唯一供应商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业主单位委托、见证单位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方新疆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包括2021年9月至10月在内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均清晰载明供货单位为“某乙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的商砼由某乙公司统一供应并已全部结算完毕,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虽然有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没有购买某某公司的商砼,因为不能体现商砼的量。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材料是从某乙公司采购。检测报告上明确有委托单位及见证单位巴州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符合商砼使用前的见证采样规定。该检测报告上砼形成时间、检测时间及项目施工日期可以一一印证,而某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上的检测时间、形成日期都与实际使用时间不符,所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涉项目使用商砼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承包了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经刘某某同意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15日至16日,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发包单位某某农村局给中标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9800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500万元后,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12月12日向明某、刘某某、何某、***等支付了工资。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在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的发货单中以收货人的身份签收了商砼。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均认可并已支付商砼款。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0月29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发送案涉工程所需商砼标号、方量、施工部位及送货时间,某某公司收到指示后发货,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签收了某某公司交付的商砼。2022年12月9日,案涉商砼介绍人蒋某某将某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合计为448460元的三张结算单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问“你的意思这就是某某公司供应到现场的吗?是这个意思吧?”蒋某某回复“对,就是刘某甲打完电话之后,以***的名义供的。”刘某某回复“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是否与刘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某甲公司、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与刘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经查证,某甲公司承包库尔勒市乡村振兴(三期)项目一标段工程,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经刘某某同意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某丙公司向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支付工资;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均认可案外人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在某乙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砼的发货单中以收货人的身份签收了商砼。故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系案涉工地的劳务工人。施工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发送案涉工程所需商砼标号、方量、施工部位及送货时间的行为及某某公司收到指示后向案涉工地交付商砼发货,并由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签收商砼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承担。故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12月9日,案外人蒋某某将某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合计为448460元的三张结算单发送给刘某某,其予以认可。故某某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的价款448460元,应由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刘某某辩称其未与某某公司达成商砼买卖合同的合意,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只是同意帮忙和倒账。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在2022年12月9日存在结算行为。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以未付商砼款448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仅对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刘某某承担责任。案涉买卖合同对于案外人某甲公司、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无约束力。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承担给付商砼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某、刘某某、侯某某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某公司一审没有主张保全申请费并举证因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数额,二审上诉要求对方承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48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商砼款448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2.68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07.16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