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298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1.41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61.75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310.75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749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2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被告马某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21年原告给其支付工资4,000元,现按每月4,000元计算,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00元。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即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就不存在。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职工,无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要支付,那么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桡骨上端骨折S52.1类6个月”。被告伤情为:左侧开放性桡骨上段骨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扣除原告2022年6月、7月、8月分别给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四、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巴劳工伤鉴定字(2023)72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护理依赖: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护理依赖为“无”,即不需要护理,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五、本案被告申请工伤赔偿的数额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自治区(再)劳鉴2023年第×号《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七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有权可以在初次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被告在仲裁时已提出被告每天工资500元,但仲裁委认为每月15,000元的工资过高,应按照2021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的标准计算,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原告提出的4,0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当然包括《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所有待遇。虽然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但那只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般情形。而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特殊情形当然不能适用一般规定。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三、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主要有1.左侧开放性桡骨上段骨折;2.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不全性断裂);3.左侧前臂开放性伤口(肱桡肌断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左侧开放性桡骨上段骨折的确是6个月,但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则为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类,12个月;前臂开放性伤口则S51类,1个月。被告是以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限期既12个月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股和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在仲裁中已扣除了。四、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被告出院诊断书明确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该条文规定计发1个月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原告再次鉴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所以无论多久,不服的都不能申请再次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年后可申请复查鉴定,仅适用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情形,不适用对再次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形。否则鉴定会无休无止的进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由安某招用到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小区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将外墙架子工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安某,被告与安某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500元,干一天计发一天工资,工作由安某安排。2022年5月27日,被告在××项目部拆架子的过程中,由于架子倒塌,被告被掉下来的钢管砸到左手臂,导致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4天(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24日、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3日)。
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7月4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7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不服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1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保留该决定书效力。2023年9月26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3)×号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11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23年第×号鉴定为伤残柒级。2025年5月26日,被告在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巴劳工伤鉴定字(2025)×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级别柒级。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25年×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左侧开放性桡骨上端骨折,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不全性断裂),左侧前臂开放性伤口(肱桡肌断裂),鉴定结论为柒级。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该委员会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1.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61.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310.7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7,74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62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左侧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6,040.78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巴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原告分别于2025年4月21日、2025年7月10日向被告各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巴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对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的第五项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第七项原告支付被告左侧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6,040.78元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级别为柒级。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告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劳动者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且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间较短,不足12个月,故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被告2022年5月遭受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89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2,157元(7,089元/月×13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桡骨上端骨折,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不全性断裂),左侧前臂开放性伤口(肱桡肌断裂),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应享受的最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参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89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068元(7,089元/月×12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9,000元(20,000元+9,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06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社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故应以该结论作出时的上一年度即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25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25元(7,625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25元(7,625元/月×9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放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被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按照2021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89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护理费7,0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57元;
二、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068元;
三、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25元;
四、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25元;
五、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89元;
六、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
七、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马某支付左侧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费6,040.78元;
八、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390,78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