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22民初1261号
原告: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49号小区4号楼2单元302至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9月9日出生,回族,系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青年路红桥小区19栋4单元4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猷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兵团五建公司、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217.17元(总工程款766,917.77元-已付工程款547,700.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鸿猷公司与兵团五建公司在轮台县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鸿猷公司为兵团五建公司承建的轮台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2标段挖运土方及换填土戈壁。双方最终共同确定工程总款为766,917.77元,兵团五建公司先后支付了547,700.6元,还欠219,217.17元未付。自2020年10月初起,鸿猷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以求公判。
被告兵团五建公司辩称,兵团五建公司与鸿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属实,但根据兵团五建公司审核,该工程最终价款为505,317.26元,兵团五建公司已经支付547,700.6元,故并不欠鸿猷公司工程款。
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兵团五建公司与鸿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兵团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轮台县新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2标段基础土方及基础戈壁换填工程分包给鸿猷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鸿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由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上报兵团五建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66,917.77元。兵团五建公司已付547,700.6元,尚欠219,217.1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书、会签单、工程量计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猷公司与兵团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鸿猷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兵团五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鸿猷公司诉请判令兵团五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217.17元,有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鸿猷公司诉请判令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系兵团五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兵团五建公司承担,故对鸿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9,217.1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13元,由被告兵团五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