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822执1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新2822民初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71,561.54元,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并将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全部案件进行并案执行。
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并案执行的其他案件中转入及强制执行第三人新疆金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扣划)至本案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金额截止2022年6月23日共计4,078,585.66元。经查,对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务、保险、证券、对外投资、车辆登记情况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