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华州路南侧飞机场路东侧巴州宝城商贸1栋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49号小区4号楼2单元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伙伴公司)、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鸿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电梯款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查明的合同内容、电梯交付地点和发票开具方等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作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购电梯上诉人个人没有使用需求,个人更不具备使用条件,事实上合同目的就是望中酒庄项目上使用电梯,双方因为价格和型号发生纠纷,一审中鸿猷公司才弃之不用又和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另外购买了电梯,一审置这些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使用人和购买人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始终都是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以合同签字人身份在同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解释协调,尽到工地负责人身份的职责,这些行为并不是将合同实际使用目的错误地安放在上诉人个人头上的理由,一审据此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发票的开具和鸿猷公司实际使用发票的行为是金伙伴公司和鸿猷公司均认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证据,如果金伙伴公司主观认为是上诉人个人购买电梯,为什么发票开给了鸿猷公司?鸿猷公司否认购买的意图,为什么不对拉运到公司施工现场的电梯及时提出质疑?直至诉讼至法院才以合同未盖公章来推卸责任,无形中加大了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还上诉人公平正义。
金伙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合法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金伙伴公司具有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服务的企业资质,上诉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是电梯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构成电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案涉买卖合同落款处仅有上诉人一个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鸿猷公司,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电梯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金伙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并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电梯,就案涉电梯而言,案涉电梯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
鸿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通过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一审提交法庭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该份买卖合同只有金伙伴公司的盖章和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并没有鸿猷公司的盖章,故该份买卖合同因鸿猷公司未盖章而没有成立。鸿猷公司与金伙伴公司就该份买卖合同也实际未履行。合同签订3日内鸿猷公司要支付2万元定金并与金伙伴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图纸后,鸿猷公司支付19万元电梯排产款后,金伙伴公司才能安排生产电梯。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双方确定生产图纸30日内由鸿猷公司指定。上诉人是否具有使用需求不重要,上诉人个人签订合同并承诺个人付款,上诉人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并承担付款责任。鸿猷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并提供了证据证实,鸿猷公司误收了金伙伴公司提供的发票,经鸿猷公司财务核对发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已将金伙伴公司提供的全部发票做冲红处理,补缴了税款。从上诉人个人签订合同及个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就是代表个人,而不是代表鸿猷公司。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充分,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金伙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伙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730.68元(利息损失178,000×3.85%÷12个月×21个月=11,993元、税金损失8,737.68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13日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737元;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2日,金伙伴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甲方显示为鸿猷公司,但落款处只有***签字。约定购买四台电梯,约定安装地点为新疆望中酒业产品展示中心建设二标段工程。其中4层4站4门1000kg1.0速有机房曳引式电梯一台,价格为178,000元,3层3站3门800kg1.0速无机房曳引式电梯一台,价格为178,000元;2层2站200kg0.4速上下直分门杂物梯二台,价格为108,000元;合同总价为464,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保修费、税费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00元定金,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图纸后,支付190,000元作为电梯排产款,乙方30日内生产完成并通知甲方提货,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90,000元,作为提货款及安装进场费,乙方安装完成并取得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剩余14,000元于取得合格证后12个月支付。另查明,2022年7月3日,金伙伴公司将一台曳引式电梯(规格为1000KG,1.0速),送至新疆望中酒业产品展示中心建设二标段工程工地,并通知被告***。金伙伴公司称买卖合同中曳引式电梯单价178,000元中,包括设备费149,700元、运输费6,800元、装卸费1,000元,安装调试费2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元。该电梯至今未进行安装。被告***称不清楚具体每项的数额。再查明,2023年4月6日,金伙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其中***说“***他现在已经和鸿猷签合同了,说你***已经被人家清出来了,我说我也不知道啊,他说你那电梯怎么样了,我说我还放在那里,他说你咋弄的嘛,我说张总让我放着的呀,对不对,我和张总签的合同,他都没说让我拉出去,我说别人让我拉出去我就拉出去吗?”,***说“我跟你说下个礼拜,把全部事情弄完,你不管了,你这钱”,***称“你把那个事情赶紧弄完了,这个也确实耽误时间长了”,***说“好,我顺便把钱我给你转过去”。2021年12月1日,金伙伴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59,223.3元,税率3%,价税合计164,000元。2021年12月13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91,262.14元,税率3%,价税合计300,000元。鸿猷公司已将二张发票冲红处理。又查明,2023年4月13日,金伙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说“那还是进那个鸿猷公司吗?”,***回复“哎,我想着你最先还是从他那里走一遍吧”;***问“那我又没跟他怎么样,我合同是这样吧”;***说“我个人给你给完,你给我打个收到,到时候再走的话,你再把那个钱交过去啊”,***称“我说我给***钱的这个合同,对不对,你甲方你要让我去搬这东西,挪这个东西,我说让张总给我打电话,我马上,你现在让我去弄这个电梯,我说你试一下,我说我所有的视频、照片全都是拍的照,我给张总也发过”,***回复“嗯”。2023年4月17日,金伙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说“那就后天吗,最晚后天吗?”,***说“对,但是你不要动啊,我给你给了以后,你也不要动”,***说“我不会动啊,我就想的时你把这个钱给我就行了,你啥时候让我动,我就动就行了啊”,“这个东西不开玩笑,确定这个我动不了了,我说着把这个钱给上一点应该没问题吧?”***回复“没有问题,放心吧,答应好了,你就放心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该合同是否应解除?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损失及数额?首先,对于原告系与被告***还是与被告鸿猷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落款处仅有***个人的签字,***与金伙伴公司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系代表鸿猷公司签订,且2023年4月金伙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是和***签订的合同,甲方无权要求搬走电梯,***亦表示向金伙伴公司支付电梯款。故与金伙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损失的数额问题。金伙伴公司向***指定地点交付的电梯为曳引式电梯为1000KG,1.0速,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8,000元,其中设备费149,700元、运输费6,800元、装卸费1,000元,安装调试费20,000元,技术服务费500元,因电梯现在仍未安装,经释明后***称不清楚各项数额的组成,故***应支付的货款为15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税款损失的数额。其中原告主张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9月13日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告2022年7月3日将涉案电梯运输至涉案工地,应自该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7月3日至2023年9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977.03元(157,500元×3.7%÷365×437=6,977.03元),并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当期的LPR计算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税金损失,被告鸿猷公司已将原告金伙伴公司的发票冲红处理,故原告未产生税款,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737元,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律师费7,613.54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5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3日至2023年9月13日逾期付款损失6,977.03元,并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当期的LPR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613.54元;以上合计172,090.57元;五、驳回原告新疆金伙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新疆望中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2020年、2021年上诉人均挂靠在鸿猷公司,代表鸿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落款处有上诉人的电话和签字,上诉人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购买电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金伙伴公司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鸿猷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6月26日,授权事宜仅是办理建设工程承揽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委托期限30天,也就是该委托书到2020年7月26日即截止。施工合同仅是上诉人在乙方处签了名字,上面并未表述系特别授权委托人或一般授权委托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购买电梯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望中酒业的施工由鸿猷公司完成,且电梯的采购均由鸿猷公司采购并完成安装和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与案涉电梯的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获得鸿猷公司授权以鸿猷公司名义办理建设工程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等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0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由谁支付案涉电梯货款;3.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及按指印是成立。案涉的《买卖合同》甲方虽然写有鸿猷公司,但只有***签字,缺少公司公章。***二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时间只有30天,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过委托时限,并未提供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享有代理权、授权及事后被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且庭审时鸿猷公司否认***签订案涉合同时享有代理权。结合通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鸿猷公司与***。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金伙伴公司已将涉案电梯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通话录音中***承诺付款,故应由***支付电梯货款。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电梯生产完成并通知提货后支付货款,但金伙伴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将电梯交付至指定地点并通知***,***并未支付货款,构成逾期付款。一审判决自2022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金伙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按比例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