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1169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7.47元,减半收取计1,303.73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1,303.7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