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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推荐。 上诉人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丰宁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承包的污水管状道铺设和丰宁某某公司承包的路面硬化、管线工程、电力管道在同一点范围内的两个不同的沟槽施工,两沟槽间有一定的距离,***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施工的沟槽,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丰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受伤前已完成管道铺设,路面已平整,因此***掉入坑内不可能是上诉人造成的。***受伤时某某公司在涉案路段进行管道铺设。2、即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不应承担80%责任,首先上诉人已完成路面平整。另外,***明知道路施工不谨慎驾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6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丰宁县新丰路北延改造提升工程,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路面硬化、管线工程、电力管道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丰宁某某公司,将污水管道铺设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0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白某新民居门口施工工地时,掉入没有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方挖的坑中受伤。原告伤后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院区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经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在出入小区通道虽有隔离板围挡,但有一处的隔离板已被拆除,行人及骑电动车均由此处通行,并无警示标志。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北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丰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丰宁县新丰路北延改造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部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掉入坑中受伤,被告丰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丰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767.83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X50元);3.营养费1200.00元(60天X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3.00元,护理期90天,计110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误工费24991.2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677元÷365天=138.84元X18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定15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079.03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8079.03元的80%计5446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44元,减半收取计639.22元,由被告承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案发道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不够,导致***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经白某新民居门口施工工地时,掉入没有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方挖的坑中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丰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丰宁某某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44元,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