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某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02民初4093号
原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孙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业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宁夏某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某某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