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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445号 原告: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2024年1月30日原告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