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1执312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391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款95656元、负担执行费1335元,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动产及不动产等进行查控。已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号车,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相关人员限制高消费。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