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财保52号
申请人:贺兰县顺邦通达劳务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BLRY84XT。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贺兰县金贵镇汉佐五社1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M9R7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闽泰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400MA7HR2A797。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申请人贺兰县顺邦通达劳务经营部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宁夏闽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付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164637.72元及被申请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为此申请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81306390248908116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贺兰县顺邦通达劳务经营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宁夏闽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付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164637.72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二、对被申请人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以上保全金额共计164637.72;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343.00元,暂由申请人贺兰县顺邦通达劳务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