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2民初1920号
原告: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54153412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路。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M9R7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以东规划六号路以南大阅城10号楼2106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2,198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号。
原告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生砼业公司)与被告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庆智能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生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3450元;并自2021年10月9日起承担拖欠货款193450元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74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答辩要点:同意支付原告193450元商砼款,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款项时间为2022年5月,现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系违反约定。对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每日5‰的违约金属制式合同,且原告的原合同负责人口头承诺并不会按此约定执行。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8月20日,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货数量按被告实际签收的原告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应按每批次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办理的商砼使用量结算表为结算依据。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款全部以货币的方式支付,不接受任何货物抵顶,自被告使用商砼之日起,每累计供货500方为付款节点,以此类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滞纳金。
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726m³,总价款22345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193450元。
另查明,宁夏锦泰鸿业商砼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萌生砼业公司与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萌生砼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供应商砼,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结算确定原告萌生砼业公司向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供应商砼726m³,总价款为22345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尚欠原告萌生砼业公司货款193450元未付,被告亦对上述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萌生砼业公司要求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萌生砼业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萌生砼业公司主张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93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1年10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期间违约金为563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4105元,本院仅在56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善庆智能装备公司还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萌生砼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93450元,支付截至2022年4月11日的违约金5632元,共计199082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3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58元,由原告宁夏萌生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由被告宁夏善庆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玉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