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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7民初246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刘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钟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刘某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