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八街南湖公园北侧蔚蓝湖畔一期7号楼南侧房。
法定代表人:林法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余,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国秀,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自报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辽072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7民终218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英杰、上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法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被上诉人朱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智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定***所占标的物为非法占有,依法确认***与朱国秀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确认***现占有的房屋为强抢占有,不走合法占有。***所占房屋是法院查封后抢装强占。黑山法原康英健院长,周洪娟副院长,孙化义庭长,刘翠薇法官多次口头和张贴封条,告知书,并会同公安局刑警大队共同多次制止,均没能制止住。这种无视法律的强抢却被判成合法占有。纯粹的枉法裁判,偏袒一方。2.2016年10月19日公安局对朱国秀的询问笔录:(预审卷96页)证明:朱国秀自认向***借款是个人借款。朱国秀当时借本金400万,当时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248万公司《收款收据》,合计496万元;其中400万是本金,96万是利息:朱国秀以润达公司名义为***出具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为了抵押借款。该借款用在朱国秀自己开办的公司经营了:3.2016年11月1日公安局对朱国秀的询问笔录:(预审卷129页)证明:朱国秀曾经向刘忠武借款400万,***找朱国秀要钱时,朱国秀将两个门市抵押给***,用来偿还***400万的本金和利息;4.2017年2月23日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预审卷)证明:***自认在2014年中旬借给朱国秀200万;***自认朱国秀以转账的方式偿还过此款,且打在他亲属刘亚军的卡里;***自认购买两个门市价款为496万,该数额与2016年10月19日朱国秀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供述的借款本息数额相一致,由此证明交购楼款是假,抵押借款是真。对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认证证明:(1)通过对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及朱国秀为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据》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综合认证,形成了一个关联的证据链。证明:即每张《专用收款收据》及朱国秀为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均注明了借款248万。其中200万是本金,48万是利息,两张《借据》和《欠据》合计:本金为400万,利息为96万,其数额形成了天衣无缝的吻合。(2)公安机关对朱国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依管理职能制作的法律文书,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况且,朱国秀、***均在笔录上签了字。所以,原审法院不应轻信***、朱国秀在庭审中的随意变更,应该以公安机关对***、朱国秀《询问笔录》的记载为依据;(3)***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在2014年中旬借给朱国秀200万;这一事实的陈述属于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明确了***与朱国秀借贷关系的成立。(4)***提供的一张《借据》一张欠据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专用收款收据》更进一步形成了关联的证据链。一张《借据》注明248万元,另一张《欠据》也注明是248万元,与《专用收款收据》所指的数额一致。其中一张《借据》注明“公司借款用”,尽管没有注明是哪个公司用了此款,但在朱国秀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找到了该借款的去处,朱国秀承认了该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伦泽食品公司用了,而不是润达公司用了。综合上述五组关联性证据证明:收购楼款是假,抵押借款是真。(5)润达公司对外销售房产使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从未使用过《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见对外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6)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民初114号判决书认定:“庭审中***认可248万元购房款中200万元为转账支付,48万为现金支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见判决书第5页);(7)《认购协议书》实质是朱国秀借款合同的担保,这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该协议书只有总价款,无单价,违背房屋买卖合同基本特征,明显是抵押借款;该协议书中248万实际200万是本金,按照月利息4分计算,年利息为48万,正吻合248万;几次庭审,***均未能提供该款项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购楼款;《认购协议书》中注明的是一层,而真实所处位置的该房产都是一顶二门市,根本不存在独立的一层。由此证明了是假借抵押、真实借款的事实;两套房屋面积不一致,房屋总价款却约定一致,明显违背常理。(8)《专用收款收据》是朱国秀为了实现借款担保而为的,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9)既然是朱国秀为***出具的是《欠据》,证明了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购楼款;如果是***交的购楼款,朱国秀应该为***出具《收据》,而不是《欠据》,这才是常理;朱国秀为***出具的另一张《借据》注明:系“公司借款用”,是哪个公司借用了?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该借款用在自己开办的伦泽食品公司了。(10)物业费、电费只能证明刘忠武强制占有,不能证明其所有。另外,我方以侵权之诉在黑山县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见(2017)辽0726民初114号判决书〕。(1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有陈英俊转入朱国秀卡内100万元,另148万元***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有悖于事实。陈英杰、陈英俊与***是亲属关系,他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证明:他们是按照***提供的朱国秀个人卡号62×××14将这100万元打到朱国秀个人卡上的,而不是打到润达公司的账号上的。另外所谓的现金支付148万巨款,在几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该款项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及合理相关理由,还有,朱国秀在笔录中称一共为***结息300多万元;仅此,原审法院就应该认定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与朱国秀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0月19日公安局对朱国秀的询问笔录:(预审卷96页)证明:朱国秀自认向***借款是个人借款。朱国秀当时借本金400万,当时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248万公司《收款收据》,合计496万元;其中400万是本金,96万是利息;朱国秀以润达公司名义为***出具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为了抵押借款。该借款用在朱国秀自己开办的公司经营了;2.2016年11月1日公安局对朱国秀的询问笔录:(预审卷129页)证明:朱国秀曾经向***借款400万,***找朱国秀要钱时,朱国秀将两个门市抵押给***,用来偿还***400万的本金和利息;3.2017年2月23日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预审卷)证明:***自认在2014年中旬借给朱国秀200元;***自认朱国秀以转账的方式偿还过此款,且打在他亲属刘亚军的卡里;***自认购买两个门市价款为496万,该数额与2016年10月19日朱国秀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供述的借款本息数额相一致,由此证明交购楼款是假,抵押借款是真。对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认证证明:(1)通过对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及朱国秀为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据》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综合认证,形成了一个关联的证据链。证明:即每张《专用收款收据》及朱国秀为其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均注明了借款248万。其中200万是本金,48万是利息,两张《借据》和《欠据》合计:本金为400万,利息为96万,其数额形成了天衣无缝的吻合。(2)公安机关对朱国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依管理职能制作的法律文书,故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况且,朱国秀、***均在笔录上签了字。所以,原审法院不应轻信***、朱国秀在庭审中的随意变更,应该以公安机关对***、朱国秀《询问笔录》的记载为依据;(3)***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在2014年中旬借给朱国秀200万;这一事实的陈述属于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明确了***与朱国秀借贷关系的成立。(4)***提供的一张《借据》一张欠据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专用收款收据》更进一步形成了关联的证据链。一张《借据》注明248万元,另一张《欠据》也注明是248万元,与《专用收款收据》所指的数额一致;其中一张《借据》注明“公司借款用”,尽管没有注明是哪个公司用了此款,但在朱国秀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找到了该借款的去处,朱国秀承认了该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伦泽食品公司用了,而不是润达公司用了。综合上述五组关联性证据证明:收购楼款是假,抵押借款是真。(5)润达公司对外销售房产使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从未使用过《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见对外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6)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0726民初114号判决书认定:“庭审中***认可248万元购房款中200万元为转账支付,48万为现金支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见判决书第5页);(7)《认购协议书》实质是朱国秀借款合同的担保,这与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该协议书只有总价款,无单价,违背房屋买卖合同基本特征,明显是抵押借款;该协议书中248万实际200万是本金,按照月利息4分计算,年利息为48万,正吻合248万;几次庭审,***均未能提供该款项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购楼款;《认购协议书》中注明的是一层,而真实所处位置的该房产都是一顶二门市,根本不存在独立的一层。由此证明了是假借抵押、真实借款的事实;两套房屋面积不一致,房屋总价款却约定一致,明显违背常理。(8)《专用收款收据》是朱国秀为了实现借款担保而为的,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9)既然是朱国秀为***出具的是《欠据》,证明了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购楼款;如果是***交的购楼款,朱国秀应该为***出具《收据》,而不是《欠据》,这才是常理;朱国秀为***出具的另一张《借据》注明:系“公司借款用”,是哪个公司借用了?朱国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该借款用在自己开办的伦泽食品公司了。(10)物业费、电费只能证明刘忠武强制占有,不能证明其所有。另外,我方以侵权之诉在黑山县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见(2017)辽0726民初114号判决书〕。(1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有陈英俊转入朱国秀卡内100万元,另148万元***现金交付。”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有悖于事实。陈英杰、陈英俊与***是亲属关系,他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证明:他们是按照***提供的朱国秀个人卡号62×××14将这100万元打到朱国秀个人卡上的,而不是打到润达公司的账号上的。另外所谓的现金支付148万巨款,在几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该款项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证据及合理相关理由,还有,朱国秀在笔录中称一共为***结息300多万元;仅此,原审法院就应该认定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补充: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辽07**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此判决现是否是生效的判决代理人不清楚,但判决书中认证了朱国秀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自己又一次承认他与***之间是借款的关系,是个人借款。见判决书第19页。黑山法院认定经查2014年1月10日,朱国秀缴纳的200万元并未到润达公司的账户,虽然有朱国秀为润达公司出具的248万元欠据,但是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汇入朱国秀的账户,当时并非交给了润达公司(见判决第21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对两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并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与润达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楼款,该款项以预收账款的形式体现在了润达公司的账户上,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的涉案的房产。为办理过户,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个对执行标的享有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朱国秀辩称,我和***签订房屋买卖认购协议是真的,是我借款,用公司的房屋作为担保。我向***借了2个200万元,分别以润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门市楼和与该房相邻的门市房作的担保。我和***之间发生借款就是两个200万元,两个48万元是利息。另外的60万元条是利息条。我还给***利息有300多万元。我从***处的借款,有100万元替公司还给还了王鹏宇,其他的钱应该是还了公司的利息钱。
震宇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审清中止我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违法,并撤销(2016)辽0726执异18号裁定书,恢复执行;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震宇智能公司诉润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震宇智能公司申请要求查封润达公司在面北门市2号、4号、5号、6号一二层门市,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作出查封,并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辽07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震宇智能公司2478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震宇智能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查封的2号门市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以(2016)辽07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润达公司在黑山县开发的门市,位置为东区面北2号房(面积294.49平方米)门市楼的执行。
另查,2013年12月3日,润达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认购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门市楼,建筑面积328.6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48万元,上面加盖润达公司公章,有朱国秀签字。2013年12月3日,由陈英俊转入朱国秀卡内100万元,另148万元***称现金交付,同日,润达公司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48万元,并加盖润达公司销售收讫章。被告***提交了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的润达公司账目中通用记账凭证一份,上面记载:2013年12月3日,摘要收订金248万元,借方总账科目现金,贷方总账科目是预收账款。2013年12月3日,朱国秀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48万元,标注“上款系公司借款用”。该借据源于第三人润达公司账上。现该门市由被告***占有,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另查,朱国秀被羁押前任润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林法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对于位于黑山县门市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润达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书,对房屋的位置、面积、房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润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者的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全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朱国秀作为润达公司的董事长,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润达公司公章,润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公司内部章程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润达公司以朱国秀不具备相应权限和不知情为由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原告和第三人润达公司称朱国秀承认从***处借款,用公司门市作抵押、款项润达公司未收到的意见,除朱国秀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且该款项以预收账款的科目而非借款体现在第三人润达公司账户上,对此,原告与润达公司以该款项未实际入账为由主张认购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润达公司和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交付全款且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被告***就位于黑山县门市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震宇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震宇智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的黑山县光荣街润达商业街一期一栋一单元一层102号门市楼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国秀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案件中,被上诉人***证言载明,在2014年中旬借给朱国秀200万元,是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转给朱国秀的,后来朱国秀将这笔借款通过其亲属刘亚君账户偿还给他。他还购买了润达商业街的两个门市,合同是和朱国秀签订的,两个门市一共花了496万元,在2013年12月3日当天交给朱国秀48万元现金,并转账给朱国秀提供的账户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当天交给朱国秀48万元现金,并转账给朱国秀提供的账户2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润达公司及朱国秀之间存在三笔经济往来,除购买的两户房屋外,另于2014年5、6月份借给朱国秀60万元借款。***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其与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上单价及总房价位置均为空白。
再查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国秀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案件,已生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0726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理由部分认为,“2014年1月10日***缴纳的200万元并未到润达公司账,陈英杰证实其将该款打到朱国秀个人账户中。虽然有朱国秀为润达公司出具248万元欠据,但诸多证据证实该笔资金汇至朱国秀账号中,当时并非交与润达公司。故公诉机关认定朱国秀挪用润达公司200万元于法无据。被告人朱国秀及其辩护人认为朱国秀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位于黑山县开发的门市,位置为东区面北2号门市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润达公司及朱国秀均主张系朱国秀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系为朱国秀的借款担保,***虽提交了其与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单价及总房价位置均为空白,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要求,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主张与润达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充分。关于***主张向润达公司全额支付房款的问题,***虽提交了润达公司出具的248万元收款收据,但其仅提交了将100万元转至朱国秀个人账户的转款凭证,对于另外148万元,***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现金来源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润达公司支付全部房款。且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借给朱国秀60万元,但在刑事案件证人证言中,其自认收到朱国秀200万元还款,对于朱国秀超额偿还的140万元款项,***亦无其他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与润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已全额向润达公司支付房屋价款,故***对润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东区面北2号门市楼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震宇智能公司、润达公司提出的依法确定***所占标的物为非法占有、确认***与朱国秀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确认范围,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震宇智能公司、润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黑山县开发的门市,位置为东区面北2号门市楼(面积294.29平方米)。
三、驳回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丽萍
审 判 员 张楠楠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