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某某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八街蔚蓝湖畔一期7号楼南侧房。
法定代表人:林法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国秀,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锦州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朱国秀执行异义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与润达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所签订的《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不具备房屋买卖的基本要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与朱国秀并非借贷关系,润达公司所主张的为朱国秀借贷作担保不符合现实。请求依法再审,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朱国秀签订的《润达商业街认购协议书》,润达公司与朱国秀均认为是朱国秀为润达公司借款担保而签订。润达公司与朱国秀提交了账目及相关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与润达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正确。***提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既没有提交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提交支付房款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正确。***在该种情形下,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