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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3民初40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林石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索博日嘎街西段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险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消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石公司诉被告震宇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林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被告震宇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巴林石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赤峰市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揽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3980000元整,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随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15日内完工,工程价款按进度付款,竣工合格后半年付到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协议履行了提供施工所需的必要条件,按进度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至2014年,该项目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完工,但被告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未能如约组织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逾期后即停工,不再继续组织施工。2015年9月25日,监理公司做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存在的瑕疵和未完成部分做出了修葺整改通知,催告人又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派人进行继续施工,被告再次索要30000元施工费后,至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进行继续施工。请求人民法院对未完成工程及返修、维修部分工程价款评估后,判令给付返修、重做费用,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付验收的义务;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返修重做费用(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震宇消防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施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擅自使用,将工程分割给右旗博物馆,目前因原告擅自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2、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返修费用问题,施工完毕后,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维修事宜的通知,按照相关规定,需要维修的应先通知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任何维修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依据。3、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工程延期交工均是由原告违约造成,在2009年由于涉案工程发生人员死亡,造成工程停工,后又发生主梁开裂及地面下沉、原告发包的外墙保温着火等原因,致使本案被告停工。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震宇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反诉人将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本案的反诉人,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随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15日内完工,总造价为5506921.5元,工程价款按照进度付款(详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在施工完毕后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迟迟不能试水调试并进行验收,被反诉人擅自使用将建筑物改变原有设计功能并分割使用,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由于被反诉人的使用,反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给付工程款16769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照6%支付至付清为止),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窝工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巴林石公司庭审答辩称,1、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为3980000元,没有约定总造价为5506921.5元,答辩人已经给付施工费3800000元,现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全部施工费的条件,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赔偿窝工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有开工时间以及随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反诉原告不但在该期间内未完成,而且至现在仍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反诉原告所说的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反诉原告没有关系,是否发生反诉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是反诉原告不继续施工的必然条件。3、巴林石展览馆的用途是用于巴林石以及巴林右旗其他古文物的展览,展馆除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巴林右旗政府的规划和要求,用于巴林石的展示展销,部分用于博物馆馆藏的展示展销,没有改变功能,是否改变功能和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没有实际关联,反诉原告对于部分用于巴林石展览部分用于博物馆的情况是知道且认可的,反诉原告和巴林右旗博物馆也签订有施工合同,也收取过巴林石展馆的施工费用,答辩人在要求反诉原告返工和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提出如果巴林右旗博物馆将欠付的施工费给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将恢复并验收,上述事实证明反诉原告未完成工程及竣工验收,构成违约,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巴林石公司(甲方)与震宇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赤峰市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幕系统、防火卷帘门、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防排烟系统、不包括厢房双电源以前的强电部分和土建工程。工程量按设计为准,如变更设计,甲方签证,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总价款为398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达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标准。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应据实支付赔偿金。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罚金,同时无偿负责返修。
另查明,经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规程》及设计图纸,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雨淋系统、防火卷帘门、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存在系统安装不完备,各系统间不联动,不具备相关灭火功能,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并提出如下建议:1、恢复消防报警主机功能及安装位置,安装CRT消防图形显示系统,更换与消防相关的所有PVC塑料穿线管为SC钢管并做防火处理。2、恢复消防泵房系统功能,增加消防水池液位显示,加装自动补给设施,泵房内安装应急照明。3、恢复风机直启线路,加装防护卷帘及防护卷帘手动按钮,地下室加装送风口,风机需要重新调试,脱落的排烟口、送风口需要重新安装。4、恢复及调试配电室气体灭火系统,加装灭火剂,整修及调试气体灭火主机至消防控制室联动。5、加装地下室风道上方喷淋,加装末端试水。对整个喷淋消火栓系统分段打压注水调试;消防管道做出消防标识。6、恢复消防栓系统及喷淋系统的使用功能。后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赤峰市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20238元。
再查明,巴林石公司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巴林石公司与被告震宇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被告震宇消防公司对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该工程巴林右旗巴林石展览中心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雨淋系统、防火卷帘门、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存在系统安装不完备,各系统间不联动,不具备相关灭火功能,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并提出建议,经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作价,返修重做的价款为1120238元。上述损失是因被告震宇消防公司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被告震宇消防公司一直未对上述工程进行返修,在本案中震宇公司也不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不同意返修重做,根据鉴定结论,被告震宇消防公司应当支付给巴林石公司返修重做费用1120238元。因被告施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抗辩称上述工程已经交付并已经使用视为合格,虽然该房屋已经使用,但消防设施一直未竣工验收,也无法使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并未保质保量的完成消防工程,故反诉原告震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窝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付验收的义务,因该工程需要继续施工,原告应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如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原告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返修重做的价款为112023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巴林右旗巴林石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2元和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16元,由反诉原告辽***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茹
审判员萨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额尔敦其木格
二0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