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039577XF,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石桥村如泰运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07947592,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3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同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已经向同益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依据不足。一审中,新兴公司陈述其于6月30日开具了电子承兑汇票,仅是其单方陈述,因同益公司不同意接受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未查看是否存在电子承兑汇票,也无法确认新兴公司陈述的真实性。而可以查询的由同益公司接受的承兑汇票是2021年8月11日新兴公司开具的。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以同益公司接受新兴公司的瑕疵履行就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经双方明示同意,单方变更行为属于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构成违约。受领方可以接受其瑕疵履行,但依然可以追究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认为接受了瑕疵履行就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除非接受瑕疵履行一方明确表示同意按照瑕疵履行的模式继续履行,才可以认定为合同内容已经变更,否则将严重加大守约方的责任,纵容当事人任意突破合同约定,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本案中,同益公司接受新兴公司的承兑汇票,只是考虑避免损失扩大,防止拒绝接受后,增加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而作出的合理规避风险行为。新兴公司对于履行方式的变更,应当事先征得同益公司明确同意,该义务应当由新兴公司承担,而不应放任新兴公司任意变更履行内容,却给同益公司施加提出异议的义务,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公然违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同益公司有提起异议的义务,也应当是针对同益公司已经受领的新兴公司的瑕疵履行,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该履行。而对于未履行的内容,新兴公司有义务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方式向同益公司履行,擅自变更的,同益公司有权拒绝受领,新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同益公司并不知晓新兴公司有无在2021年6月30日向同益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也没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新兴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承兑汇票。即便新兴公司当日出具了承兑汇票,在同益公司接受之前,其已经撤回了该支付,应当视为新兴公司未支付。新兴公司的支付时间只能确定为2021年8月11日,也已经超过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期限。
新兴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履行方式变更的问题。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已达成合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就合同履行方式达成一致,并且同益公司也接受了新兴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因此,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已得到了同益公司的认可。同益公司对瑕疵履行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同时,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也规定受领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履行。本案中,同益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新兴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反而接受了瑕疵履行,其自身存在过错。合同变更并非必须事先明确书面同意。合同严守原则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通空间。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只要变更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确认变更的效力,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二、关于承兑汇票的背书支付时间和有效性问题。新兴公司2021年6月30日的支付行为已完成。新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电子承兑汇票凭证)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在2021年6月30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即便存在后续撤回的情况,也不能否认新兴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时间的认定正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6月30日,新兴公司已经按时完成支付义务。同益公司执行过程中的代理律师***在执行谈话笔录中承认,是由于同益公司网银出现故障才导致接受延迟,至于后续撤回的行为,属于同益公司单方面拒绝接受履行,并不能因此加重新兴公司的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新兴公司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并未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或加重同益公司的责任。相反,同益公司拒绝接受新兴公司的正常履行行为,才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
同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立即给付同益公司货款67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同益公司以新兴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兴公司给付2019年1月1日前供应的商砼货款3776373.6元及利息774399.12元,合计4550772.72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一致同意以388万元结清新兴公司所欠同益公司货款(此款系2019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欠款),新兴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同益公司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同益公司2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同益公司88万元。二、如新兴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全额履行义务,则同益公司有权以455万元为标的,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206元,减半收取21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3元,同益公司自愿负担(已缴)。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兴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10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履行第二期给付义务200万元,同益公司均予以签收。
2021年6月30日,新兴公司工作人员***就(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88万元给付义务履行事宜与新兴公司会计***、同益公司时任工作人员***及***进行沟通。***要求***通知同益公司签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0万元,纸质承兑汇票8万元到新兴公司自取;8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构成:1.金额25万元、尾号116279的电子承兑汇票;2.金额25万元、尾号116262的电子承兑汇票;3.金额10万元、尾号849594的电子承兑汇票;4.金额20万元、尾号415267的电子承兑汇票。***短信询问***是否来取承兑汇票,***回复:“张总,等会就去哦”“在姚王打个单子,去政府再盖个章就过去,张总,你们承兑背书好了吧?”***回复:“好了。”***另通过短信与***做如下沟通:***:“你好,泰州市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老板,请通知贵公司会计来我公司带收款收据取纸质承兑汇票,谢谢,新兴建筑公司***。”***:“收到”“张总:您一共付多少,是付给我们后面的款项还是前面的款项?”***:“是诉讼的款项,今天是最后一笔了,88万,已转80万电子承兑,还有8万纸质承兑需要办理一下手续。”“诉讼款项以及前面的一些支付,都没有开发票,项目负责人也已告知***了,这些应该开发票,否则存在税务风险。”***:“明白。”***:“80万电子承兑请贵公司签收一下,谢谢。”同益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至新兴公司取回8万元纸质承兑汇票,并向新兴公司出具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但未接收上述8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新兴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同益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贵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21年1月21日达成(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额履行给付义务。按照税收相关法律的规定,销售方应当及时足额提供合规的销售发票,但时至今日贵公司未就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书涵盖的销售业务开具发票,其间,我公司已就此事通知贵公司***,特此函告。”2021年7月1日,***向***发送信息“请将电子承兑接收一下,80万”,***未作回复。2021年7月28日,新兴公司将2021年6月30日发送的总额为80万元的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撤回,重新向同益公司背书转让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80万元。2021年8月11日,***短信询问***:“你好,80万电子承兑怎么到现在都不签收的?签收后将因诉讼等的欠票开给我们……”同益公司于当日接收上述6张电子承兑汇票。
2021年10月22日,同益公司以新兴公司未按(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直至2021年7月28日才给付388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兴公司给付货款67万元,案号(2021)苏1283执4630号。新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苏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新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裁定撤销(2021)苏1283执4630号执行裁定书。同益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因复议审查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苏12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重新审查认为双方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新兴公司的异议不应受理,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苏128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同益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苏1283执恢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同益公司对一审法院(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同益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该院作出(2023)苏12执复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复议申请人同益公司撤回复议申请。后同益公司继续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苏1283执3739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有否履行、义务人的给付时间是否违约以及履行方式的确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并继续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诉讼确认”为由,裁定驳回同益公司对(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同益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苏12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同益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23)苏1283执3739号执行裁定。同益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新兴公司是否已按(2021)苏1283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同益公司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同益公司债权的实现不仅有赖于新兴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以其自身的受领给付为必要条件。新兴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给付义务,又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同益公司8万元纸质承兑汇票;虽然新兴公司交付的是远期汇票,但同益公司均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均确认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新兴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同益公司背书转让了8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履行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预期。同益公司如认为新兴公司以远期汇票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以便新兴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及时修正履行行为。但同益公司并未提出履行异议,故应当认定新兴公司并未违反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同益公司收到新兴公司通知后未及时签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其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即使新兴公司在2021年7月替换了8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构成,也不能认定影响了同益公司债权的实现。新兴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同益公司主张新兴公司违约进而要求新兴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支付6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同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70元,由同益公司负担(已缴)。
二审中,案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益公司主张新兴公司因违反调解书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确定的给付金额与已履行部分之间的差额67万元及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已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100万元、第二期200万元给付义务,同益公司均予签收而未提出异议。同益公司上述受领行为使新兴公司就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履行案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形成合理预期。因此,2021年6月30日新兴公司再以发起转让8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交付8万元纸质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第三期给付义务。当日,同益公司受领了8万元纸质承兑汇票,该行为使新兴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80万元款项产生确定的预期。因新兴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付第三期调解金额有赖于同益公司的签收,如同益公司不同意新兴公司以此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应告知新兴公司,尤其在新兴公司已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同益公司注意签收的情况下。但同益公司未签收亦未作出明确的拒绝受领意思表示,使新兴公司丧失在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变更履行方式的机会。同益公司由此径直主张新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亦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同益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新兴公司2021年6月30日出具了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同益公司受领纸质汇票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初步证明其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事实,同益公司收到新兴公司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益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同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