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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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2民初1042号
原告:泰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042元及利息4635元(利息以30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建筑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后某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厂房楼、地面细石砼找平及楼面环氧地坪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3月4日,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楼、地面细石砼找平,楼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找平总价约153418元、环氧地坪总价约202934元,合计356352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开具356042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通过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和2020年1月23日共计转账326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42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请求贵院准许其诉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诉状上称,案外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提供的楼、地面细石砼找平,楼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该合同工程期限是60天,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竣工验收的时间,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的银行流水,是案外人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州海陵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X座-厂房X、X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并于2019年1月3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3月4日,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楼、地面细石砼找平,楼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将泰州海陵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X座施工项目的厂房楼、地面细石砼找平及楼面环氧地坪工程委托某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X路北侧、X路西侧,工程内容为根据某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厂房大车间+强弱电间楼、地面),工程期限60天,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承包方式为楼、地面细石砼找平乙方包工,楼面环氧地坪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垃圾清除,楼、地面细石砼找平9.35元/㎡(含税),楼面环氧地坪24.5元/㎡,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平方结算(厂一地面约4390㎡,厂一楼面约4540㎡,厂二地面约3732㎡,厂二楼面约3742㎡,找平总价约153418元,环氧地坪总价约202934元,合计356352元),乙方开具结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付款方式为:全部完成验收后,在2020年春节前,细石砼找平结算款付清,环氧地坪结算款付清90%,余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中间不付款)。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了4张合计金额356042元的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向某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76000元、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案外人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251059.28元、472020.51元,于2022年2月10日向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9933.98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泰州海陵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X座厂房的部分工程,泰州海陵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X座厂房整体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完工及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月30日,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4日,案涉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充签订的。同时,原告某装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某建设公司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包后再转包给其的。案涉工程已付的工程款326000元也是由某建设公司也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故可以认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某装饰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某装饰公司尽管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也无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泰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