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4民初2694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辽宁省灯塔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夫妻关系),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泰兴市新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辽阳市文圣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泰兴市新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08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违约金,按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报利率4倍,支付至给付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辽阳某二期工程。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内的主厂房围栏、楼梯扶手、钢梯制作安装项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22年5月份签订了主厂房围栏、楼梯扶手、钢梯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的义务,于2022年12月29日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格为110876元,被告分多次转帐给80000元,尚欠原告30876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结尾款的约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新兴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给我方干活属实,总体发生费用是8万元,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我方不欠钱。第二,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贷款利率4倍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和被告有承包关系;证据2、结算单1份,是被告技术员于某通过微信给我发来的微信截图,正常应该是我去取,但是我太忙了没时间,证明还有60876元没结,但年前他给我3万元。被告新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我单位项目管理人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曾经签订过相应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制表人、管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或我单位盖章,于某并无我单位授权,其与原告所发送的制表信息并不够成表见代理,因此相应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辽阳某二期工程中的主厂房围栏、楼梯扶手、钢梯制作安装。2022年12月末,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依原告口头申报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辽阳某二期工程,其将主厂房围栏、楼梯扶手、钢梯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0876元并支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查明,被告依原告口头申报支付工程款,双方无书面结算凭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