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马X姐姐),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太子河区XX吊装站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100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仅与太子河区XX吊装站之间具有相应的租赁关系,所有的结算都是与太子河区XX吊装站之间进行,现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X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太子河区XX吊装站签订了《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合同,答辩人与案外人的负责人马X系姐弟关系。因上诉人的工程需要80吨标准的吊车作业,案外人给答辩人打电话,答辩人派司机张X驾驶车辆到工程现场作业,共计工作28小时,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虽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但答辩人提供了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辽1004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的租赁费计算依据都是***签字的《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故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了口头的租赁合同,而且该登记单没有重复计算。按8小时一台班,28小时为3.5台班,结合市场价格80吨吊车每个台班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此,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而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马X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案外人太子河区XX吊装站在辽阳有限公司辽阳XX地热电厂厂区与XX公司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马X与案外人太子河区XX吊装站的负责人马X系姐弟关系。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马X联系马X称次日XX公司处有工程作业需要租赁80吨标准的吊车进行工作作业。2021年10月12日,马X开始派司机张X驾驶马X名下的车牌号为辽XX号80吨标准的吊车前往XX公司处进行作业,租赁费为4,000元/天,直至2021年10月14日XX公司向马X租赁吊车共计28小时,按8小时一台班为3.5天,租赁费为14,000元(4,000×3.5),有XX公司处现场负责人***向马X出具的《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为证,此款经马X多次索要,XX公司均推诿拒绝,无奈,马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马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辩称,马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马X主体不适格,马X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太子河区XX吊装站所有的吊装费用已经结清完毕,请法庭驳回马X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案外人太子河区XX吊装站与XX公司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马X与案外人太子河区XX吊装站的负责人马X系姐弟关系。2021年10月11日,案外人马X联系马X称次日XX公司处有工程作业需要租赁80吨标准的吊车进行工作作业。2021年10月12日,马X开始派司机张X驾驶马X名下的车牌号为辽XX号80吨标准的吊车前往XX公司处进行作业,至2021年10月14日XX公司向马X租赁吊车共计28小时,8小时为一台班,XX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向马X出具了《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太子河区XX吊装站因XX公司未支付租赁费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辽1004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支付租赁费的调解协议。就本案租赁费用,太子河区XX吊装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0日作出(2024)辽1004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马X于2024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马X主张与XX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XX公司予以否认,马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XX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结合一审法院(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相关材料及(2024)辽1004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经核对(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三张《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并未包含在(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中,且(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上均为***签字,故可以认定马X、XX公司双方口头成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系违约方,其应当向马X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相应利息。关于租赁费用,双方对该费用未作约定,马X主张4,000元一个台班,一审法院结合(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中其他吨数的吊车费用,参考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行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后认为马X主张合理,故XX公司应当支付马X租赁费用为14,000元(28小时÷8小时×4,000元)。关于利息,马X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的抗辩均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马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马X租赁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马X已减半预交),由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马X已交纳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X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光盘),证明2021年10月11日是其姐姐马X给***打电话,通话时提到被上诉人所用80吨的车是马X的,让被上诉人直接和马X结算。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马X明确说明天要进80的,给结点现钱,由此可见80的车是XX吊装站向上诉人提供。因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X间不存在租赁合同一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与案外人XX吊装站签订了《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由XX吊装站向XX公司施工现场提供吊车,合同约定的吊车型号中未包含80吨吊车。XX公司二审时认可其施工现场有80吨吊车进场作业,但其认为80吨吊车系XX吊装站提供。马X提交的辽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车执照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其所有。马X提交的《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与(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中登记单形式一致,均有XX公司人员***签字,可以证明马X所有的辽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入XX公司施工现场作业的情况。本案一审时经核对(2023)辽1004民初21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案涉三张《吊车、板车租赁登记单》未包含在218号案件中。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成立租赁关系,马X向XX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租赁费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XX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