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原审被告:欧燕,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甲六号2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邵宗宝,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燕、原审第三人北京阁润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完毕涉案居间服务合同义务并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居间费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履行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中标桂林市委党校厨房设备业务,是被上诉人导致,即被上诉人未按照招标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中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还居间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燕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对诉争的居间费,不负有偿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燕共同退还原告居间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从2018年8月17曰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欧燕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阁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收到***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用于党校厨房设备采购前期运作劳务费,此项目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项目完成后支付剩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本公司(北京阁润世界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的招标会上中标,此笔款项不用归还***,本公司则一次性支付剩佘款项。如本公司未中标,则***于2018年8月17日无条件原额退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另,如属于本公司的疏忽而导致未能进入招标程序,则此款不用归还”。同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被告***尾号为4681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居间合同,第三人并不参与其中,涉案项目实为原告自己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是否应予退还;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欧燕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涉案居间合同的义务,原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完成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涉案合同已无争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收条》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该《收条》表述的内容看,其系关于原告委托被告***提供阁润公司投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事宜的约定,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第三人阁润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居间合同系原告个人与被告***订立,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故涉案居间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该《收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若在2018年8月15日的招标会中,阁润公司未中标,其应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故此系被告***与原告于书面《收条》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既在《收条》上签字,即表明其对《收条》中所述内容明确且同意。经庭审查明,原告最终并未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故被告***应按照《收条》的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5万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收条》已明确,在原告一方未中标的情形下,被告***应于2018年8月17日之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否则,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燕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欧燕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故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债权人才能向负有该合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欧燕虽然系被告***的妻子,但其未在《收条》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被告欧燕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收条》对被告欧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欧燕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确认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居间费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居间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照收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该收条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党校厨房设备采购前期运作劳务费……如未中标,则上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无条件原额退还被上诉人,逾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一审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中标桂林市党校厨房设备业务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照招标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系被上诉人疏忽导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杨寒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慎龙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