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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溪(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08民初584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