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23民初2469号 原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76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南陵扬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蒲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RLPHM6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通路桥)诉被告***、南陵扬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鸿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扬鸿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宣通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扬鸿汽运、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32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5420元;2、诉讼费用由***、扬鸿汽运、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驾驶皖B2××**号(皖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488KM+130M处,与在靠近道路中央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停驶的宣通路桥名下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该车辆受损。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B2××**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扬鸿汽运,承保公司为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 ***、扬鸿汽运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皖B2××**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以及相关的评估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依据,没有提供实际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8时35分,***驾驶皖B2××**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B××**)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488KM+130M处(山深线昌桥红绿灯路口处)遇红灯时未减速,与在靠近道路中央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停驶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受力向前运动。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继续向前运动过程中,其前部又与在其前方作业的人员***、***及小型压路机发生碰撞,最终碰撞其前方停驶的皖P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后停驶,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8分死亡。2021年9月29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宣通路桥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车辆损失为33320元,花去了评估费1600元。 此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皖B2××**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扬鸿汽运,该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另查明,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宣通路桥。为施救在事故中损坏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宣通路桥花去了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宣通路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宣通路桥的经济损失,根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宣通路桥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结论,宣通路桥的皖P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320元。对于宣通路桥上述经济损失33320元以及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35420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皖B2××**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宣通路桥承担上述经济损失3542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向原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宣城鳌丰支行2610××××7902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已预交343元),减半收取343元,被告南陵扬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