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3民初926号
原告:***,男,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63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0日20时55分许,其驾驶皖P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泾县往芜湖南陵县方向正常行驶,行驶至泾县205国道昌桥乡中国石油泾县北大门加油站路段处,因路面损坏且路面无提醒标牌,车辆轮胎压至路面坑洼处,导致轮胎损坏。此路段养护单位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1、***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其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诉称的情形与该条规定情形不一致。2、***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制作人员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内容上,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未经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直接认定***轮胎损坏与路面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主观推断,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20时55分许,***驾驶皖P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泾县往芜湖南陵县方向正常行驶,行驶至泾县205国道昌桥乡中国石油泾县北大门加油站路段路面坑洼处,轮胎发生损坏。此路段养护单位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子发票、维修结算单、照片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轮胎损坏与路面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驾驶轿车至路面坑洼处发生车辆轮胎损害,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依据《中国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轮胎修理费发票金额即963元,要求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但***所驾驶的车型为“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且为单一轮胎的维修费用,根据该类车型单一轮胎更换的通常市场价格,***诉请96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其超出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轮胎赔偿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国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