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765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622430.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5395.45元(利息计算标准:以62243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7日为55395.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8.26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方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立方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椰海大道交丘海大道西北角的紫竹园二期一标段1#、5#、6#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交与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采取建筑面积包干价计算,单价为120元/㎡,根据合同第三点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三个时间节点,其中第三个时间节点为工程全部竣工结束,经被告立方公司组织质监部门等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且资料移交给业主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但被告立方公司保留总造价的5%作为协定的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被告立方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无息付清该质保金。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作,由于被告立方公司无故拖延结算,导致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案外人***及建设单位海南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案件亦经过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案号为:(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2021)琼01民终6391号]。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由原告***已施工的建筑面积共为103738.42㎡,合同单价为120元/㎡,被告立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826179.88元(即103738.42㎡*120元/㎡*95%),被告立方公司已支付9323216.7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2502963.1元。另结合已生效判决(2021)琼01民终4760号第56页认定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2月2日,因(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审理时工程质保期未满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虽原告***在(2021)琼01民终6391号审理时该质保期限届满,但原告***在(2021)琼01民终6391号二审中增加的关于请求同时支付5%的质保金并未获得支持,故而原告需针对该工程质保金另行起诉。那么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计算得出,5%的质保金额即应为622430.52元(103738.42㎡*120元/㎡*5%),质保期为两年,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现该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未见被告立方公司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立方公司应当及时将该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方公司仍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立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22430.5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立方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全部扣除仍无法覆盖维修费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从验收合格日起,保修期间为24个月”。2.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至2023年2月1日止,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以及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被答辩人应对其交付工程的质量承担保证和保修义务。因被答辩人水电安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答辩人只能安装排人员进行维修。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还应赔偿答辩人超出的工程维修费用。二、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经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其他业主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一次付清”,即约定为质保金无息。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在保修期届满之后,向答辩人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由答辩人审核无异议之后,返还保证金,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民事判决书、(2021)琼01民终6391号民事判决书;3.(2021)琼01民终4760号判决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2021)琼01民终4760号判决书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仅对其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紫竹园二期工程第一标段1#、5#、6#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于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图纸、变更通知单、会审记录、参照有关“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规定施工。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包技术、包施工员、包签证、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已完成的产品保护、本合同工程。工程造价采取建筑面积包干价计算,即120元/㎡结算建筑面积;工程全部竣工结束,经甲方组织质检部门、监理方、施工方、其他业主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且资料移交业主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但甲方保留水电总造价的5%作为协定的质量保证金,待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一次付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日起,保修期间为24个月,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维修,若乙方接到通知三日仍不予维修,甲方有权自行维修,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立方公司、***、海南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中,各方对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持不同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海口琼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21日,海口琼测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海口琼测(2021)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正报告),其中载明:1.紫竹园二期大门建筑总面积为140.51平方米;2.紫竹园二期1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3728.14平方米;3.紫竹园二期5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6230.7平方米;4.紫竹园二期6号楼总建筑面积为14400.91平方米;5.紫竹园二期商铺楼总建筑面积为1472.04平方米;6.紫竹园二期排烟房总建筑面积为18.61平方米;7.紫竹园二期地下室一层总面积为19240.83平方米;8.紫竹园二期地下室二层总面积为20137.84平方米;上述面积合计为105369.58平方米。该鉴定报告具有鉴定人***、***及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01民终6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已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03738.42平方米。在(2021)琼01民终6391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方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因其未在一审提出该项诉请,二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方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 又查明,海南宏达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森公司),因“紫竹园”二期项目1#、5#、6#楼及地下室的劳务工程(包括土方挖运、回填、砌砖抹灰等基础劳务),与立方公司、亿海公司产生另案[案号:(2019)琼0106民初9463号]纠纷。该案查明:2019年2月1日,亿海公司给紫竹园二期5栋2单元1601房业主***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临时公约》《住户手册》交付房屋,上述资料载明,紫竹园二期建筑面积为100659.75平方米,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交付使用日期、保修期起始日为2019年2月1日。该案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2日前已经过初检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之后交付部分业主使用。该案另查明,2021年2月2日,亿海公司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获得核准竣工验收备案。该案二审判决[案号:(2021)琼01民终4760号]按照公平原则,在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以海口琼测(2021)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正报告)为参考,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判定宏达森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为100898.91平方米。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申请费392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判决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立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系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本院(2019)琼0106民初15396号案与本案,均系原、被告之间《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衍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口琼测(2021)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正报告)的鉴定效力,均已在该案中被本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应为103738.42平方米。宏森达公司与被告另案纠纷[案号:(2021)琼01民终4760号],与本案不具备同一性、关联性,被告据此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00898.91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622430.52元(103738.42平方米×120元×5%=622430.52元)。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原告依约完成紫竹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前,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在之后陆续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2021年2月1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2月2日,质保期应从2021年2月2日起算。根据(2019)琼0106民初9463号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2日系涉案工程获得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并非是涉案项目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有权于2021年2月2日起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2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违反法定程序,且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亦是向被告申请返还质保金的一种方式,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7月31日,视为其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应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7月31日+14天)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622430.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22430.52元; 二、限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2430.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26元,由原告***负担864.51元,由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3.75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