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1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武汉华培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25000000元,具体价格以工程量结算为依据,并约定工程总价分六次支付,第六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底,付至合同总价款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实际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424365元,扣除已付金额、保证金等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并约定质保期为2年,到期后质保金300000元予以退还。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立方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被告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质量未到返还期限;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被告为此多次组织工人进行返工修理,应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培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武汉华培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5000000元,具体价格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依据,采用土建工程量定额清单计价方式总价下浮12.5%计算,其中税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发票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其中主厂房基础完成经被告立方公司同业主代表在2018年3月底验收合格后,被告立方公司在2018年4月底支付至厂房土建部分总价20%的工程款,厂房、综合动力站房、水泵站、污水处理站主体封顶完成并经质检站结构验收合格后,被告立方公司在2018年7月底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50%的工程款,所有设备撤离现场、被告立方公司签署竣工证明,并总承包工程结算完毕后(包括通过质检站、规划、环保、消防的验收),工程能够合法正常使用后,被告立方公司在2018年8月底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70%的工程款,2019年1月底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2019年5月底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2021年10月底支付至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上述工程若未在规定时间完成,付款时间则顺延;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等,合同尾部有案外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立方公司武汉华培项目部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由案外人***向原告***转款3000000元,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明细》,确认结算金额为37424365元、税金金额为4275000元、质保金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质保金予以退还,该《结算明细》甲方处有案外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立方公司武汉华培项目部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及案外人***签字。案外人***系案涉项目的介绍人,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立方公司华培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邀请其到场见证,其在《结算明细》上签字仅起见证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核实,可证明现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现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而剩余300000元质保金被告立方公司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被立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立方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和质保金金额,《结算明细》对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均有约束力。被告立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案涉项目负责人系***、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故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明细》上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立方公司武汉华培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均认可《结算明细》上载明的各项金额及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立方公司也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立方公司向其退还质保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方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以及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其不应退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作为个人客观上无法开具发票,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案涉合同无效,但被告立方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立方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明确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质保期届满之日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