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山东测绘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江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江苏地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2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测绘院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以北地区黄铁矿及煤矿详查报告》《ZK3-3钻孔技术档案》足以推翻原判决。《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以北地区黄铁矿及煤矿详查报告》记载,本次工作设计工作量为10孔,共施工完成9孔,ZK6-3钻孔并未完成。《ZK3-3钻孔技术档案》载明ZK3-3钻孔设计孔深600米,实测深度562.50米,很明显该深度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且该钻孔最终并未发现可采煤层,但该钻孔已经穿透含煤地层,达到了地质目的,交付成果合格,钻孔评定等级为:“甲”。上述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合同目的系达到地质目的,交付合格承揽成果。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达到的标准应当以地质目的是否达到,而非单纯达到设计的钻孔深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次地质钻探属于煤炭详查钻探施工,地质目的是穿透主要含煤层位,而不是简单的达到设计深度。煤矿是延伸到地下深处的矿体,无法准确推测其准确深度,钻孔设计深度是施工过程的参照深度,不是施工目的,也不是验收条件,更不是结算依据。江苏地勘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ZK6-3钻孔的工作,该孔没有穿透含煤地层未达到地质目的,简易水文观测、钻孔封孔工作等未开展,原始资料未移交,远达不到钻孔验收的标准,更无法对钻孔进行评级。未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工作没有完成,故该***测绘院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江苏地勘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要求山东测绘院支付全部款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山东测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地勘院提交意见称,山东测绘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山东测绘院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问题。申请再审中,山东测绘院提交了《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以北地区黄铁矿及煤矿详查报告》《ZK3-3钻孔技术档案》,作为新证据使用。江苏地勘院质证认为,山东测绘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首先,山东测绘院提供的上述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在实质内容上也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山东测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苏地勘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案涉9个钻孔,即ZK0-1、ZK3-1、ZK4-3、ZK0-2、ZK0-3、ZK4-5、ZK3-3、ZK6-1、ZK6-2的钻探施工,且已终孔并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山东测绘院应当支付案涉9个钻孔的全部工程款共计3715591.86元。对于案涉合同外新增加的ZK6-3号钻孔,该钻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在江苏地勘院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了案涉ZK6-3号钻孔的设计深度为900m,但并未明确约定该钻孔需要达到的施工目的及验收标准。ZK6-3号钻孔的设计深度为900m,江苏地勘院按山东测绘院要求进行施工,钻孔已超过设计深度达到939.19m,因未出现含煤层,加之当时正值冬季已无法正常施工,为防止设备因继续施工而造成损坏,消除潜在风险,江苏地勘院和山东测绘院同意施工方吉林市春江矿产勘查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并离场。山东测绘院认为案涉ZK6-3号钻孔未达到地质目的及验收标准,但山东测绘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ZK6-3号钻孔在现有深度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就一定会出现含煤层,故在ZK6-3号钻孔施工已超过设计深度39.19m后仍未到达含煤层,而山东测绘院又不能明确继续施工是否会出现含煤层,也无法明确继续施工的具体深度的情况下,江苏地勘院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施工。江苏地勘院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深度施工,但未到达含煤层,ZK6-3号钻孔未能终孔的责任不在江苏地勘院。故,对山东测绘院主张案涉ZK6-3号钻孔未达到地质目的及验收标准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不予采纳。另,根据山东测绘院提交的《关于尽快开展“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以北黄铁矿及煤矿祥查”矿权生态恢复治理及ZK6-3号钻孔施工的联系函》中,明确案涉ZK6-3号钻孔的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尚未开展,且江苏地勘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ZK6-3号钻孔的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已开展的事实,故江苏地勘院未完成ZK6-3号钻孔约定的生态恢复治理工作,参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个钻孔,经甲方(山东测绘院)及业主方、监理方综合验收质量达到乙级及以上,乙方(江苏地勘院)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孔工程款的70%,其余30%待项目结束后,且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相关资料并移交甲方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并付清”的结算方式,山东测绘院应按已完成钻孔工程款的70%支付案涉ZK6-3号钻孔的工程款。二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山东测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测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