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测绘院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2219号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95号(送达确认地址。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地质测绘院)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越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5550.42元;2.判令恒越公司对汇票金额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由恒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地块)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地质测绘院自2019年10月1日起对恒大养生谷A05-1、A15地块进行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作,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暂定150、12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358266元。后地质测绘院履约完成合同事项,核算工程总价57万余元,2020年12月11日审核进度款为166298.40元。2021年4月29日恒越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票据金额155550.42元、票据号码2309453009015202104299145298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地质测绘院,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9日,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恒越公司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然汇票到期日后,地质测绘院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望判如所求。 恒越公司辩称,受恒大集团案件影响,恒越公司原工作人员离职,现公司暂未能核实案涉电子商票交易信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地质测绘院为证明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票,所提供的《淄博恒大养生谷(A05-1、A15地块)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及电子商票信息资料,经质证恒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地质测绘院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上述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电子商票所记载事项已做明确陈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恒越公司向地质测绘院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为有效票据。地质测绘院作为汇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现地质测绘院在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遭拒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地质测绘院要求恒越公司支付前述票据金额以及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地质测绘院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支付票据号码2309453009015202104299145298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5550.42元及票据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尾号为9860的汇票15555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计1706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 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贺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