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552号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16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3379号寒亭金融中心1号楼01-11-0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3MA3P0BUA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3854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54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因业务往来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38541.76元,票据到期为:2022年1月14日,票号:230545804101320210114821735454)。后原告请求付款遭拒。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到期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网银账户平台截图及视频光盘、《潍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基坑监测工程合同》各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138541.76元。汇票到期后,该汇票被拒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潍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基坑提供监测。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按照票面金额向合法持票人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提交的《潍坊恒大滨河左岸项目首期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与汇票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但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138541.76元及利息(以13854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电子商业汇票款138541.76元及利息(以13854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由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