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620号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9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93905.40元;2.请求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90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因业务往来原告收到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93905.40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号:230545804101320210115822762814)。2022年1月16日,原告请求付款遭拒。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到期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签订《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首期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5日,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158227628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金额为93905.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票据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9390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39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93905.4元及利息(以939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