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128号
原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427号海天大厦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旅游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系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昆明蓝光)、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蓝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蓝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8954.8元;2、判令被告昆明蓝光以2478954.8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为225584.89元);3、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1885.65元;4、判令昆明蓝光以401885.6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为6028.28元);5、判令被告四川蓝光对被告昆明蓝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签订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公园一期外墙涂料进行供货并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092052.56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财物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情况发生变化,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2020年7月20日,针对合同暂定总价的问题,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037712.94元,2020年12月28日完成了财务决算,被告蓝光地产约定于2021年1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的95%,共计7635827.29元。2021年5月17日,该工程不质保期满,被告昆明蓝光应按照合同于2021年6月8日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01885.65元。但是截止目前,被告昆明蓝光仅向原告支付了5156872.49元,尚欠2478954.8元工程款未付,尚欠质保金401885.65元未返还。另外,昆明蓝光系四川蓝光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四川蓝光如果不能证明其与昆明蓝光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昆明蓝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有此诉。
昆明蓝光答辩:欠付工程款仅有1225892.48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也是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资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问题,四川蓝光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蓝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签订《昆明***彩城悦山苑(**公园一期)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昆明蓝光**公园一期的外墙涂料供货及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绝对工期100天,合同暂定价款6092052.56元,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移交被告昆明蓝光。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写财务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8037712.94元;质保金401885.65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7日;扣除款项部分包括水电费4053元、罚款11万元。截止开庭日,被告昆明蓝光已付款为5893996.16元,未付工程款1627778.13元。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昆明***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
被告昆明蓝光为被告四川蓝光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公园一期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书、物业项目移交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书、财务决算书、收款明细统计表、代扣代缴水电费审批流程截图、合同罚款审批流程截图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峻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有二,一是被告向原告用商业汇票支付的有效性认定,二是罚款及水电费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关于商承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交了被告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的背书记载情况。从该汇票正面及背面记载看,被告出票以后,原告作为收款人收到该汇票,同时财务记账处理了该笔进项。此后,该票自原告开始,历经六次背书至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飞力达持票承兑被拒付。原告认为,既然持票人被拒付,原告作为收款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为此提交了生效判决佐证自己的观点。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中当事人均为持票人,直接以汇票支付时不能承兑引发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的债务未获清偿缺系事实,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具备流通职能和支付职能,事实上也背书转让了六次;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汇票的收款人而并非持票人。商业汇票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手段,具有流通性和支付功能,汇票的正常使用、背书转让是维护交易稳定的表现。本案汇票在江苏飞力达手中确实未能承兑,但是并不能籍此次否定前面五次支付的有效性,从而导致前面五次已经清偿的债务归于零。江苏飞力达可以依据票据法向前被背书人等主张票据权利,但是却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在票据权利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审理的范畴,被告的承兑责任也不会向原告履行,而是应当向江苏飞力达履行。故在本案中,被告用商承支付737123.67元,票据合法有效,支付行为有效且已经完成,应当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项。
关于水电费及罚款,在双方均认可的财务决算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原被告均签字押章认可,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妥,被告认为约定过高,结合被告逾期时间,本院酌定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30%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四川蓝光的责任承担,被告昆明蓝光提交了了四川蓝光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以及昆明蓝光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本院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昆明蓝光财产独立于四川蓝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四川蓝光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2777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8333.44元;
二、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40188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65.7元;
三、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0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