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3096号
原告:罗在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慧勇、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仲青,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427号海天大厦十六楼
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妇产科医院以南蓝光昆仑中心19-21层。
负责人:周爱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薇,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书恒,男,蒙古族,1990年3月10日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在祥诉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勇、徐大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康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64148.8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87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336.25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2726.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在祥于2015年12月8日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与万鸿路交叉口万宏嘉园B座三至五楼从事粉刷的工作,该项目系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昆明区域拓展第一支公司职场装修改造。原告从高空坠落导致其身受重伤,该装修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给第二被告装修,第二被告又分包给第一被告装修,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罗在祥从事此装修的工作。原告伤后被送往延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外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腕包块待诊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身心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劳务转包给了被告***,之后***又再雇佣了原告,医疗费是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垫付了64148.87元,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17天,护理费、营养费我们已经支付了1246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没有系安全带,并且私自操作,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罗在祥所述的工程确实是答辩人发包的工程,但是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将该工程依法承包给通过招标后中标的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之一***,至于海天装饰与原告何种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承揽合同及劳动合同关系,非答辩人的员工或雇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承包或承揽给本案另一被告***进行施工,更谈不上在承包发包过程中或承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有过失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海天装饰存在承包关系,实际上海天装饰作为接受劳务者在该工程中作为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答辩人仅仅是发包方,不接受原告的劳务,也不负有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义务,所以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本案中,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特定经济实体,已经尽到自己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属于违法发包。由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合法资质的装饰公司,不符合原告所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述的不适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歪曲事实,把答辩人作为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行诉讼。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令其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嘉园B座三至五楼的装修工程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给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分包给被告***进行装修。被告***雇佣原告罗在祥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罗在祥于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嘉园B座三至五楼进行粉刷装修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罗在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万元。庭审中,原告罗在祥认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148.87元、护理费1760元、生活费97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各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原告罗在祥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装修资质的被告***,其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罗在祥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责任,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且原告罗在祥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该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罗在祥的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本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罗在祥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在祥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罗在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可证明原告罗在祥于2013年8月起于昆明市生活至今,其生活来源系城镇收入,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4148.8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4158.87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3、残疾赔偿金16366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373元计算(26373元×20年×30%),确定为15823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9.3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计算过残疾赔偿金,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罗在祥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20460元,误工期自住院之日起(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3月10日),共计94天,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38元计算(61738元/年÷365天×94天),确认为15899.64元。6、护理费2040元,因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护工费1760元,故确定为17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17天,确定为1700元。8、营养费1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1800元,确认为18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11、住宿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罗在祥因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共计人民币264956.52元(该金额尚未扣减被告方垫付费用)。由被告***与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以上赔偿金额的85%即人民币225213.04元,扣除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罗在祥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73848.87、被告***为原告罗在祥垫付费用共计600元,被告***与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应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50764.1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在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64.17元;
驳回原告罗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由原告罗在祥负担2841元、被告***、云南海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蔚 盈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人民陪审员 李 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