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32542号
原告:侯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穹之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谢某、某甲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董某、高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侯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09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324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70元、鉴定费2870、律师费5000元,共计578828.85元,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时要求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9日22时15分许,高某驾驶沪DXXX**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S20高速外圈蕰川路(中环路方向)匝道西约10米处将车停于第二车道内,恰逢谢某驾驶沪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同车道行驶至此,沪EXXX**右前部与沪DXXX**车尾部相撞。之后,沪EXXX**车与董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案涉D75606车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涉案沪EXXX**车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案涉***车在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高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某乙公司的工作任务,谢某在事发时系在履行某丙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案涉沪EXXX**车已经转让给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该车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沪EXXX**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相关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当在该保险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对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车在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某系无责方,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向本次事故的死者家属赔偿了18000元,故本案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8000元已经用完,剩余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800元,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次事故遇难者家属18万元,交强险项下还剩医疗费18000元、物损2000元的额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也全部赔付完毕;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乘客责任险。对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309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94266.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均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沪EXXX**车系某甲公司实际所有,某丙公司系登记的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费用;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同意一并处理二期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204809元(93095元*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24年3月29日22时15分许,高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等共九名乘坐人)沿S20高速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蕰川路(中环路方向)匝道西约10米处将车停于第二车道内,恰遇后方谢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AY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车道行驶至此相撞,同时与左侧车道内行驶的董某驾驶牌号为苏***型封闭式货车右侧相撞,致谢某和原告等九名乘坐人受伤(其中张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等九名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沪沪DXXX**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和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元×10座,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沪沪EXXX**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沪AY6**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沪E沪EXXX**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苏J***在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张某甲的妻子杨某、儿子张某乙曾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4)沪0113民初19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系为某乙公司提供驾车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谢某系某丙公司员工,事发时案涉沪E沪EXXX**A沪AY6**靠在某甲公司名下,并判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某、张某乙18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连带赔偿134786元;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该案已经生效。
四、2025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右侧第4-9肋骨及左侧第5-7、10、11肋骨)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等,其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次鉴定费用2800元。
五、某乙公司提供支付记录及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其已通过案外人李某乙、王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4266.35元。
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无责。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已经用完,那么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乙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垫付294266.35元,但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险种的保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车上乘客责任险亦属于商业保险,而原告和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0097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820元;3.营养费(只处理一期),本院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3600元;4.护理费(只处理一期),本院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5400元;5.误工费(只处理一期),本院酌情支持1644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324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本院不予支持;10.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59.70元;11.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870元;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1-12总计574088.85元,由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剩余部分共计554288.85元,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向原告赔付277144.43元,由某乙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277144.43元。另外,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8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800元;
三、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某277144.43元;
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277144.43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50000元;
六、对原告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原告侯某负担7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475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75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