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姜某与祁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4民初8258号 原告:姜某,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祁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8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损失159,085.31元。其中要求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要求由被告祁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25年7月18日18时46分,在胜辛北路进宝钱公路南约300米处,被告祁某驾驶牌号为苏JXX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东通行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某乙公司系苏J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应对超过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50万,附加医保外用药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也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虽无异议,但该费用与律师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18日18时46分,在胜辛北路进宝钱公路南约300米处,被告祁某驾驶牌号为苏JXX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东通行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等。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430.71元。期间,原告因其受损电动车维修支出维修费620元。2025年12月18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0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祁某所驾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某乙公司虽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祁某事发时所驾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乙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祁某所驾肇事车辆在某乙公司另投保了3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祁某负责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430.71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鉴定结合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虽某乙公司对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也真实可靠,而某乙公司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告有权依照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营养和护理时限,以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5,89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车因事故受损,并因此支出修理费620元,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和鉴定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亦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其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诉讼中,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药费15,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8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155,685.31元; 二、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1.71元,减半收取1,740.86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元,被告祁某负担1,736.8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