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兴之盛公司;某某;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人保险盐城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82民初229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主要负责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11.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16日,姚某驾驶沪BXXX**号小型汽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孙某驾驶苏JXXX**号大型汽车(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姚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沪BXXX**车辆所有人为姚某,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维修费用34706.04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被保险人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并将向被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另查,苏J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孙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苏J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对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比例30%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苏JXXX**号大型汽车出险时,其公司仅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公司无赔偿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11811.82元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电子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维修账单、发票、支付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事实。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因本案责任还未确定,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姚某系车辆号牌沪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25年6月18日,姚某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300407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25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2025年8月16日12时22分许,姚某驾驶沪BXXX**号小型汽车,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行南湖服务区(车辆左侧)与孙某驾驶苏JXXX**号大型汽车(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向原告申请理赔,经核定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为34706.04元。该车维修后,维修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2894.22元、11811.8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被保险人姚某的申请于2025年9月3日向维修公司赔付了22894.22元,于2025年11月7日向姚某赔付了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11811.82元。姚某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姚某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另认定:事发时,被告孙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某驾驶的苏JXXX**号大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保险事故致姚某车辆受损,原告作为姚某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车辆损失34706.04元后,其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苏J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孙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9811.82元[(34706.04元-2000元)×30%]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9811.82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