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4民初120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盐城市。
主要负责人:钟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因原告王某某未缴纳诉讼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