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与闻某,潘某某,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9976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区社区居委会赵舍组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坎南三里居委会王庄10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170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某某、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3791.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7日12时许,闻某驾驶苏J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海县阜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阜东南路与三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时潘某某将苏JXXX**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事发地影响过往车辆、行人视线。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潘某某、***对此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系闻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系潘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闻某、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闻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8000元、伤残预付56889.9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3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15元/天;护理费认可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转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商业险赔偿比例认可3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8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3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15元/天;护理费认可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转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商业险赔偿比例认可3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为原告垫付78316.6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12时许,闻某驾驶苏J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海县阜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东南路与三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时潘某某将苏JXXX**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事发地影响过往车辆、行人视线。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潘某某、***对此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同时认定***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闻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7年11月;苏JXXX**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4月;潘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长期;苏JXXX**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
车牌为苏J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车牌为苏J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某甲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在某丙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月1日至4月12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5月7日、5月1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31日在某甲医院治疗;2025年10月17日在某丁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3277.32元,无医保统筹支付。
某乙医院出具门诊处方,载明“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处方笺有医师签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26年1月7日,某戊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四院司鉴所﹝2025﹞精鉴字第205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损八级伤残。本次颅脑外伤为完全作用。2、因合并躯体损伤,其他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由法医临床评定,详见:某戊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26年1月7日,某戊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四院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精神智能方面的伤残等级见《盐四院司鉴所﹝2025﹞精鉴字第2054号***鉴定意见书》。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该鉴定费4665.6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1、某乙公司的生活照护服务协议/患方知情同意书一份、某乙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1000元发票一张;2、孙某与***签订的《个人雇佣护工协议》两份、某丙公司出具的护理费6750元发票一张、某丙公司出具的护理费17500元发票一张、孙某手写的护理证明一份、某平台支付给孙某13600元支付凭证。
原告***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1、某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坎北街道新区社区居委会赵舍组居民***,于2024年11月7日突发意外导致脑外伤,后住院开颅治疗,经相关权威部门评定为精神八级伤残,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其配偶***,早年患骨髓炎腿部开刀,不能劳动,原是由***和其子女***,***等人共同赡养,情况属实。”;2、***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余无其他证据。
原告***另行本院提交了盐城呵护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2025年1月2日出具的非急救转运费2500元发票一张。
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33277.32元;2、营养费157天×50元/天=7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50元/天=7850元;4、护理费120元/天×79天+1000元+6750元+17500元=34730元;5、残疾赔偿金68956元/年×17年×0.3=35167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7元×0.3×19年÷3人=83442.3元;7、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转运费25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11、鉴定费4665.6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7488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308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8316.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某平台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33277.32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33277.3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外购药,某乙医院均出具了门诊处方笺,故本院依法认定相关外购药费用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50元/天=7850元。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在某丙医院住院治疗;2025年1月1日至4月12日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30元/天=4710元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235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7天×50元/天=78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营养费157天×15元/天=2355元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26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79天+1000元+6750元+17500元=3473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护理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举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26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35167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956元/年×17年×0.3=351675.6元。原告***1962年10月16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26年1月7日,参照“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主张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43917元×0.3×19年÷3人=83442.3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以及举证,并不影响其基本劳动能力,收入水平亦未显著下降,未导致其配偶必要的生活供养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八、交通费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转运费2500元。非急救转运费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在交通费中一并处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合计2800元。
九、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到损坏,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鉴定费在诉讼费中予以处理。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3277.32元+4710元+2355元+26200元+351675.6元+0元+12000元+2800元+1000元=734017.9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33277.32元+4710元+2355元=340342.32元;伤残赔偿项下26200元+351675.6元+0元+12000元+2800元=392675.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
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闻某、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闻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者险;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0元三者险。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闻某、潘某某应承担的相关赔偿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相关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1、交强险范围内18000元+180000元+500元=198500元;2、三者险范围内(734017.92元-198500元-198500元)×40%=134807.17元,合计198500元+134807.17元=333307.1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1、交强险范围内18000元+180000元+500元=198500元;2、三者险范围内(734017.92元-198500元-198500元)×40%=134807.17元,合计198500元+134807.17元=333307.17元。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7488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308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8316.66元。故本案相关赔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8316.6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333307.17元-78316.66元-74889.9元=180100.6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33307.17元-130800元=202507.17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闻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8316.66元。该款项汇至账号:125××××********
(账户名称:某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180100.61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202507.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元、鉴定费4665.6元,合计16903.6元,由原告***承担76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5177元,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057元。
以上未列明汇款账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相关给付汇至账号:623××××××××********(账户名称:***;开户行:某银行银海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